(2017)晋1129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刑初64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姜某甲所有的位于中阳县张家咀村的住房因属煤矿采空区进行移民搬迁,该姜与“山西中阳华润联盛苏村煤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润公司)签订了《房屋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全额领取了补偿款。2012年7月,为低价购买移民安置房,被告人姜某甲隐瞒其房屋已一次性赔偿的真相,在交纳20万元房款押金后,持虚假《移民搬迁协议》进行房款结算,以每平方米830元的价格骗购移民房两套,面积共170平方米(签订《房屋一次性赔偿协议》的购房价格应为每平方米1030元),骗取原中阳县张子山乡政府(后乡镇区划合并为中阳县金罗镇政府)购房款3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向中阳县公安局退缴了全部赃款,并于2017年6月28日主动到该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姜某乙、梁某、任某应、姜成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华润公司证明、说明及所附资料、姜某甲移民资料复印件、房屋结算通知书及留存资料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2、扣押在案赃款34000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立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改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