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执19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炳富、虞国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炳富,虞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19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炳富,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住桐庐县。被执行人虞国春,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桐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122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虞国春支付申请执行人朱炳富案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A×××××、浙A×××××的车辆。现被执行人已将本案案款履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虞国春名下的财产予以解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谢怡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