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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青玲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245号原告:杨青玲,女,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11层。负责人:陶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青玲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青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69元,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9668.7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陈柏桥驾驶豫A×××××中型轿车与杨青玲骑电动车相撞,致王秋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桥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长安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14时30分许,陈柏桥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荥阳市新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贾峪镇××村口处,与杨青玲骑电动车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至杨青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陈柏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青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青玲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6月12日,原告杨青玲出院,支付治疗费40394.31元。2017年6月29日,杨青玲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20.4元。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长安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事故认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认定。原告杨青玲主张的医疗费4041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871元、护理费2783元、交通费500元,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违背客观事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杨青玲上述损失48668.71元。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青玲各项损失48668.71元;二、驳回杨青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