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4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蒋志国与王冠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国,王冠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4123号原告:蒋志国,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迁西县,现住迁安市。被告:王冠武,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迁安市。原告蒋志国与被告王冠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国、被告王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97.6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三棵树漆商店索要工资,但被告私下扣留店里货款9万元多元未偿还,因此我们之间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误工费1441.05元(13天×110.85元/天)、护理费1441.05元(13天×110.85元/天)、营养费650元(13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5197.61元。被告王冠武辩称,原告说我3月8日去索要工资的时候与他发生争吵将其打伤,根本不存在。我没有动手打他,他也报警到分局了,分局给我们出了一个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我们双方都签字了。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冠武原系蒋志国经营的油漆商店员工,因蒋志国怀疑王冠武占有货款将王冠武辞退,未将工资结清,王冠武曾多次到油漆商店向蒋志国索要工资。2017年3月8日15时许至16时9分45秒,王冠武在该商店向蒋志国索要工资,商店内的录像显示王冠武拽住蒋志国的衣服,未发现王冠武对蒋志国实施殴打行为。王冠武报警后,蒋志国到迁安市公安局集贸市场治安派出所接受询问,王冠武亦离开油漆商店。事后,蒋志国到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壁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3.右侧上颌窦炎4.慢性肠炎,开支医药费2505.51元。2017年3月22日,迁安市公安局集贸市场治安派出所以蒋志国被打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出具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已向双方送达。本院认为,王冠武到蒋志国经营的油漆商店索要工资,蒋志国在商店内安装的监控设备记录的整个过程未发现王冠武对蒋志国实施了殴打行为。蒋志国住院治疗所造成的的经济损失与王冠武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蒋志国要求王冠武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蒋志国要求王冠武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蒋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周东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