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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9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曾柏龙与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柏龙,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9122号原告曾柏龙,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李晨晞,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军。原告曾柏龙与被告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柏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柏龙诉称,原告从事蔬菜批发生意。2015年初,原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跃军。双方经过多次洽谈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即本市真北路XXX号的“浙乡大院”饭店提供蔬菜。自2015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蔬菜,并将所需的品种、数量告知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货品送至“浙乡大院”饭店。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合格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一式两联,由原、被告各保留一联。当月月底或下月月初,原告凭其保留的送货单直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跃军对账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跃军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这种合作模式一直持续至2015年7月初。2015年7月8日起,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因此,2015年11月起,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跃军,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鉴于被告未支付货款,且现已停止营业,原告亦无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跃军取得联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蔬菜,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被告所需货品送至“浙乡大院”饭店。被告工作人员在验收货品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一式两联,由原、被告各保留一联。原告凭其保留的送货单每月与被告结算一次,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跃军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的货款。2015年11月起,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现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表等在案佐证,原告并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供货,并提供相应送货单,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之事实。被告理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送货单,确认被告尚有货款人民币79056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500元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柏龙货款人民币7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浙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审 判 员  倪文青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