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刑初1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世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小松,肖世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179号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小松,男,生于1984年11月17日,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陈守彬,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世成,男,生于1965年6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花园文体中心综合楼五层。负责人张文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兴刚,男,该公司职员。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世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小松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世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小松诉称,2016年11月25日6时10分许,肖世成驾驶川BBY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一环路东段由汉仙桥方向往仙人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科技馆人行横道时,与李某某、安小松由左至右步行横过人行横道,人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小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3天后死亡。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绵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肖世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同时,川BBY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判令被告人肖世成赔偿住院治疗费13194.89元、门诊医疗费1009.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943.45元;2、2、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世成答辩称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当以交通费票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要求伤者提供相关原始票据和费用清单,同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肖世成驾驶川BBY7**号载货三轮摩托车,沿一环路东段汉仙桥方向往仙人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一环路东段科技馆人行横道时,与步行由左向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某(女,本案被害人)、安小松(男,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小松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安小松因交通事故至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四川省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肇事三轮载货摩托车技术鉴定,认定该车辆的转向系和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其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3km/h-48km/h。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肖世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安小松无责任。另查明,伤者安小松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5日出院,住院十天,发生医疗费13194.89元。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伤口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线;2、出院后每月门诊直至骨折愈合。安小松于2016年11月25日当日、12月29日、12月31日、2017年1月4日、5月30日发生急诊和门诊治疗费共计851.01元。2017年1月4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预计二期住院费8000元。同时查明,川BBY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国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世成经人介绍从张国荣处购买了此车,但未过户,其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0日24时止,还查明,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世成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小松医疗费8194.89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1有原告方的户口簿、身份证;2、被告人方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公司企业信息;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住院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6、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11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世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安小松受轻伤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被告人肖世成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世成系川BBY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及事发当时驾驶员,其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的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人肖世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22045.90元(住院费13194.89元+门诊费851.01元+后续治疗费8000)。二、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四、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五、误工费:7000元(100元/天×70天)六、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总计30745.90元。依据损失比例,安小松在川BBY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摊的赔偿份额为11%(预留死者李某某的赔偿份额为89%)。具体赔偿方式计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小松的损失30745.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元,不足部分17545.90元,由被告人肖世成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小松的损失30745.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元,不足部分元,由被告人肖世成承担。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世成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19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高进泉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黎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