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春梅与金雪峰、戚惠莹、戚笑言、姜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梅,金雪峰,戚惠莹,戚笑言,姜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741号原告:邵春梅,女,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海,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系原告邵春梅弟弟。被告:金雪峰,男,朝鲜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戚惠莹,女,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戚笑言,男,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姜雪静,女,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原告邵春梅与被告金雪峰、戚惠莹、戚笑言、姜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雪峰、戚惠莹、戚笑言、姜雪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邵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雪峰、戚惠莹、戚笑言、姜雪静返还邵春梅借款42.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金雪峰、戚惠莹、戚笑言、姜雪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金雪峰、戚惠莹、戚笑言、姜雪静向邵春梅借款50万元,邵春梅借给四人42.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借款一个月到期后,经邵春梅催要,四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邵春梅诉至法院。金雪峰、戚惠莹、戚笑言、姜雪静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邵春梅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1张及收条2张。经邵春梅申请,法院调取的金雪峰与戚惠莹、戚笑言与姜雪静婚姻情况证明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金雪峰、戚笑言与邵春梅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金雪峰、戚笑言向邵春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同时约定如金雪峰、戚笑言逾期还款,除还清所有欠款外,另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部分的20%违约金。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15日戚笑言与金雪峰向邵春梅出具25万元及17.5万元借款收条,实际借款数额为42.5万元。另查明,金雪峰与戚惠莹于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戚笑言与姜雪静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19日离婚。该借款到期后金雪峰、戚笑言未能偿还该借款,故邵春梅诉至法院,要求金雪峰、戚惠莹、戚笑言、姜雪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邵春梅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能够证明戚笑言、金雪峰与邵春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戚笑言、金雪峰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发生在金雪峰与戚惠莹、戚笑言与姜雪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戚惠莹、姜雪静应对借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5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雪峰、戚惠莹、戚笑言、姜雪静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邵春梅借款4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驳回邵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8.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用2500.00元,共计6398.00元由金雪峰、戚惠莹、戚笑言、姜雪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子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