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江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洋,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随县。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洋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江洋在本市江岸区惠某惠一轻工苑小区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红色片剂3颗、白色晶体颗粒1包卖给刘邱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物品共重0.56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江洋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洋具有自愿认罪、累犯、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江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珊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