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6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郭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555号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京福公路支线8号综合办公楼501室-61。负责人:陈丹丹,任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井盛,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娜,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郭亮,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三大动力路**号*栋*单元*楼*室,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郭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井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01.45元及滞纳金535.02元,共计3636.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关于华清家园项目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天津市武清区华清家园小区6-2-1003号房屋的业主于2013年11月30日确认遵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郭亮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不缴纳;2、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收据影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为56.39平方米、被告交纳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5元;3、催收单及催收单张贴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天津市武清区华清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华清家园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等;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的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等;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5元;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费用,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郭亮作为华清家园下列单元的业主,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所拥有房屋位置:武清区华清家园6号楼2门1003单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101.45元未能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确认书》的形式认可该合同,故该合同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为华清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能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363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现代智能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01.45元,违约金535.02元,共计363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