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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常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87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亮,曾用名常鹏,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6时10分,在林州市城郊乡林石线平板桥附近路段,被告人常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时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常亮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6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亮供述、证人路某、管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亮供述、证人路某、管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亮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常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鹏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