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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杜淑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杜淑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4355号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为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罗杨,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淑润,男,汉族。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杜淑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淑润经本院邮寄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77565.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3500元;3、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131.92元);4、因本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东风标致,车牌号:云L*****,发动机号:38*****8,车架号:LDC671T38F*******),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67920元,月租金为2350.48元,租期为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8月至10月共计3期的租金,被告就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送达地址向被告寄发了律师函以催告被告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其相应后果,被告未予付清,遂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并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所有租金结清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淑润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车辆登记信息、还款计划表、扣款明细、扣款明细及付款回单、催收律师函、邮寄快递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附件、维权费用发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易鑫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杜淑润(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67920元的融资总额用于被告购买标致20082014款1.6L自动时尚版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每月为2350.48元、车辆销售价为98000元、首付款为39200元、融资总额67920元;融资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同时载明:承租人及保证人特此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主要条款、通用条款、抵押合同,并完全知悉和同意其中的约定,签署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义务是其独立真实的意愿。《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中载明:如承租方连续二期未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承租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当承租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千分之1.2/天的标准向承租方收取违约金。《汽车抵押合同》载明:出租方以其向承租方融资购买的车辆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的销售商直接支付了原告的首付款39200元、被告的融资款项58800元,剩余的融资款项用于支付保险费及加装GPS的费用。2016年7月22日,融资车辆(车牌号为云L*****)的所有权登记至被告,2016年7月25日,原告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租金金额为84617.28元,支付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三期租金共计7051.4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汽车租赁合同关于杜淑润及易鑫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认为杜淑润与易鑫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易鑫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杜淑润作为主承租人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易鑫公司向经销商昆明鑫昌铭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标致20082014款1.6L时尚版汽车,支付融资款后,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并将该融资车辆交付并出租给杜淑润使用。杜淑润应当分36期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2350.48元。杜淑润付完全部款项之后,易鑫公司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杜淑润。杜淑润与易鑫公司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易鑫公司支付了融资款,并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出租给杜淑润使用,杜淑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只支付了前三期租金后,剩余33期租金均未支付,已经逾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只要杜淑润逾期还款,易鑫公司即有权向被告追索剩余所有的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故杜淑润应当向易鑫公司支付余下33期的租金,每期2350.48元,共计77565.84元。 针对易鑫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了按逾期金额每日1.2‰收取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杜淑润已缴纳了前三期租金,第4期租金应当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维权费用3500元。律师费3000元有发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发函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淑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77565.84元; 二、被告杜淑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77565.8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三、杜淑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杜淑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祁艺丹 人民陪审员  孔庆华 人民陪审员  徐 霆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伶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