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0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牟培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10555号起诉人:牟培军,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2017年8月2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牟培军的起诉材料。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益平立即支付材料人工费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起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李益平与起诉人协商承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2弄22号的格林至尊娱乐会所户外广告制作工程,商定起诉人承接工程内容为LED灯条、不锈钢外露灯LED发光字等,金额合计27112元。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制作、交付,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结算,确定李益平欠起诉人人工、材料款共计25000元,在8月底前付10000元,余款在2016年底前付清。后起诉人多次催讨,但李益平分文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根据起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及提交的照片,起诉人承揽的内容为LED灯条、不锈钢外露灯LED发光字、不锈钢支架等,系一般承揽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牟培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增辉审 判 员 陈雯雯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柳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