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3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鸿诉被告李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鸿,李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728号原告韩鸿,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李福康,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韩鸿与被告李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鸿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2万元,余款于年底还清。当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鸿现金40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8月10日以后还,年底还清。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李福康。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800元,合计76800元(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共计46个月的利息3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2万元,余款于年底还清。当日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鸿现金40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2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8月10日以后还年底还清。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李福康。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韩鸿与被告李福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将40000元交付被告之日起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共计46个月的利息36800元的请求,因该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利息、利率的计算及给付方式,本院依法认定该案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福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鸿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李福康承担;此款原告韩鸿已预交,由被告李福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庆陶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