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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光樵与谢忠霖、陈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樵,谢忠霖,陈碧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84号原告:张光樵,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谢忠霖,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陈碧仙,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张光樵与被告谢忠霖、陈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忠霖、陈碧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忠霖、陈碧仙立即共同偿还张光樵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谢忠霖、陈碧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谢忠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光樵借现金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按月付息。借款后,谢忠霖未依约偿还利息及本金。谢忠霖、陈碧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谢忠霖借款后经张光樵多次催讨未果。谢忠霖、陈碧仙未作答辩。因谢忠霖、陈碧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张光樵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档案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至2015年间谢忠霖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张光樵借款,累计借款80000元,2015年9月1日谢忠霖向张光樵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谢忠霖借款后未偿还。另查明,谢忠霖与陈碧仙于1993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谢忠霖、陈碧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忠霖向张光樵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可予认定。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张光樵可以催告借款人谢忠霖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张光樵要求谢忠霖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谢忠霖、陈碧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谢忠霖、陈碧仙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碧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张光樵要求谢忠霖、陈碧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忠霖、陈碧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忠霖、陈碧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张光樵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谢忠霖、陈碧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凤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