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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瑞文与刘俊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文,刘俊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2639号原告:王瑞文,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利,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原告王瑞文与被告刘俊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刘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俊利赔偿原告王瑞文各项经济损失85475.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5时许,被告刘俊利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仙鹤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文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452.0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796.05元、复印费6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5475.11元。被告刘俊利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刘俊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俊利全部赔偿。被告刘俊利辩称,他没有撞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他报的警,他将三轮摩托车在仙鹤村肇事点放了三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2.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5玉田县玉田镇仙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现金支领单,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6、玉田县医院收费票据、玉田骨科医院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5时许,被告刘俊利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玉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仙鹤村路段,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文无责任。原告王瑞文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8日出院,当日转到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孟氏骨折、右侧开放性耻坐骨支骨折、左前臂皮擦伤、右侧10、11肋骨骨折、腰2椎体骨折、腰3棘突骨折等。原告之伤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王瑞文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452.06元、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10843.20元、护理费3614.4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400元、鉴定检查费79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69元。合计74632.71元。被告刘俊利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刘俊利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王瑞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管部门作出的结论,认定被告刘俊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瑞文不承担责任。被告刘俊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王瑞文的身体权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向原告王瑞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俊利未履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义务,其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文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按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利赔偿原告王瑞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合计7463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王瑞文负担83元、被告刘俊利负担571元,此款已由原告王瑞文预交,被告刘俊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丙     新人民陪审员 李     林     艺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鑫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