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饶小清与但黎明、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普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小清,但黎明,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普信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937号原告:饶小清,男,汉族,1969年4月4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但黎明,男,汉族,1964年8月6日生,住赤壁市。被告: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普信公司),住所地:武汉建设大道142号湘商大厦A座15层。法定代表人:李放明,普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小清诉被告但黎明、普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但黎明、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计币叁拾捌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受被告但黎明聘请到被告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汉市黄陂黄陂木兰广场项目部工作,9月13日中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掉入收缩缝中,造成尿管破裂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残疾,尿道扩张每扩张1次费用600元,每年需扩张10-15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向武汉市黄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6年4月13日,该委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普信公司不服,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陂区人民法院以(2016)鄂0116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普信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受被告聘请到被告普信公司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构成伤残,从出院到现在医疗费一直是自己在承担。后期必须大量的医疗费用,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饶小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武汉市黄陂陂劳人仲裁(2015)第39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受被告但黎明聘请到被告普信公司工作,且劳动关系成立。证据2,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受聘到被告工地工作,但劳动关系不成立。证据3、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城区。证据4、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证据5、被告普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但黎明辩称,事情属实,对方按相关标准计算出来的损失不算高,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被告但黎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普信公司辩称,一、原告饶小清提交的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材料不全,剥夺了答辩人相关异议权利。该鉴定意见存在缺少鉴定内容以及鉴定认定的事实不符,伤残分析错误等问题,答辩人对其不予认可,应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第一被告但黎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一个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签订有合同,由但黎明自带工具、机具设备,以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承包工程。而原告是被告但黎明自行雇佣的人员,为但黎明提供劳务,答辩人事前并不知晓其被但黎明雇佣。从原告诉称情况看,他声称到工地第一天就摔伤,所涉及的民事赔偿应由其本人与其雇主但黎明在劳务分责范围内分担。答辩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应纳入“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中考量,进而确定答辩人的责任。三、原告饶小清在工作场所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在木兰广场工地上上班的第一天的中午就发生摔伤事故。其本人说摔伤地为一个狭长,宽仅20公分的收缩缝。但是:1、该收缩缝不是原告工作的作业场地,是在作业场地周围,是其行走时摔伤;2、该收缩缝非常明显,事故发生时间为中午,视线是一天中最好的能极易辨别,而因原告自身疏忽大意,走路未注意路面,就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部分,应对此次损伤后果承担过失责任。四、根据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10月12日在黄陂区人民医院初诊病案记录入院诊断显示:尿道挫伤,尿道口可见鲜血渗出,阴囊未见明显外伤痕,会阴部未见明显皮损,急诊腹部及阴囊彩超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而原告诉称的摔伤地点地面伸缩缝,系一个宽20厘米边缘锐利的水泥块缝隙,很难想象一个成年人掉下去骑跨在上面没有其他体表外伤而尿道挫伤。原告现在的尿道损伤结果和其诉称事故之间关联性有着巨大的疑问。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损害赔偿,特别是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关赔偿的理由不充分,应将答辩人的责任纳入加工承揽关系中进行考量。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管道水暖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文件,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加工承揽人,其自带工具、机具设备,以自身技术,采取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从第二被告处承包工程项目,本案中第二被告的诉讼地位应该放入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中进行考量。证据二、原告诉称摔伤现场照片,证明1、该伸缩缝宽20厘米,非常醒目,原告走路时应能非常清楚的看到,原告作为一个成人,应负有该注意义务;2、该水泥伸缩缝有着较锐利的边缘,很难想象一个成年人掉下去骑跨在上面没有其他体表外伤而尿道挫伤。原告现在的尿道损伤结果和其诉称的摔伤事故之间关联性有着巨大的疑问。证据三、证明出于人道主义,第二被告曾经两次借给原告生活费、住院费共计五千元整。证据四、证明出于人道主义,第二被告曾经两次借给第一被告用于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70270.7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但黎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普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凭社区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因该3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普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已作出新的鉴定,普信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普信公司对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双方约定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收到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普信公司与被告但黎明签订了黄陂木兰广场空调保温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015年9月13日,原告受被告但黎明聘请到黄陂黄陂木兰广场项目部工作,同日中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掉入收缩缝中,造成尿管破裂等受伤的事故。饶小清伤后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3次,住院时间分别为30日、10日、15日,其中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2次住院医疗费16458.75元、40811.99元,分别由但黎明向普信公司借支支付,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医疗费亦由被告方支付,具体金额双方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发票等确认。饶小清自行向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饶小清的伤构成八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皆从伤日计算);3、建议尿道扩张每次扩张费用600元,每年需扩张10-15次。后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普信公司对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小清尿道损伤与2015年9月13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仅供参考);其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或据实支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5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60日。此次鉴定相关费用为5506.38元,由普信公司支付。于此,原告饶小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89296.3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7544元,误工费150天,每天200元,共30000元,护理60天,100元1天,共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每天50元,共2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饶小清主张受伤后期进行了一些治疗及交通、住宿、法医鉴定等8052.33元;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被告给予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饶小清伤后以生活费名义收取普信公司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饶小清受被告雇佣,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饶小清无视生命安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就进行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相应应承担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确认责任比例划分为2:8,即原告承担20%,被告但黎明承担80%,被告普信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但黎明,故被告普信公司与但黎明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饶小清的前期医疗费用,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全医疗费用发票等确认,及被告但黎明抗辩在被告普信公司借支款项中一部分属其工资款等事实,双方均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年×20%×20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收入水平,被告抗辩采行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19365元(47121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50元/天×54天),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出受伤后期进行了一些治疗及交通、住宿、法医鉴定8052.33元,虽未能提供全部票据,但被告方认可按65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7、医疗费本案中确定的为57270.74元,已由被告方支付;8、重新鉴定相关费用5506.38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19258.12元(117544元+19365元+5372元+2700元+5000元+6500元+57270.74元+5506.3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及案情,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黎明、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饶小清各项损失219258.12元的80%份额共175406.50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鉴定相关费用共67777.12元,余款10762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但黎明、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但黎明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饶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为2040元,由被告武汉普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由原告饶小清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审判员 何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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