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茜与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茜,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297号原告:王茜,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自治区党校干部,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达坂城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77号汇丰大厦1栋20层。法定代表人:刘泽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茜与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5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106382.83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O月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在水磨沟区沿河路开发的商品房“达坂城小镇”小区12号楼2单元60l号住房,并于2013年10月29日、11月28日、12月25日分三次支付购房款803646.4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12月25日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乙方(原告)拟购买达坂城小镇小区12号楼2单元601号住房,建筑面积134.84平方米,价格5960元/平方米,总房款暂定803646.4元。备注:于2013年12月25日已交清总房款”。在此之前第一被告曾于20l3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关于水墨河山·达坂城小镇住宅小区项目办理入住手续的承诺”,并承诺:“1、最迟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最迟应于在20l4年6月30日前,办理入住手续。如我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完毕上述手续而选择退房的客户,我公司愿意承担按照自缴纳房款之日至实际退房之日期间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客户已实际缴纳的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意向书签订后,第一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9月22日原告要求退房,第一被告同意并支付转账支票壹张,金额403646.4元。2016年1月初第一被告总经理石磊将原告介绍给第二被告董事长刘泽堂,说原告的房款以后由第二被告负责退还,此后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6日、4月11日、5月26日分三次向我支付退房款250000元。经了解“水墨河山·达坂城小镇”小区已由第二被告接手继续施工,后期所退房款是经过第二被告同意后支付的。截至诉讼之前尚有15万元购房款未退,并未支付利息,无奈诉至贵院,望公正裁决。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首先应解除购房意向书之后才能退房款。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利息需原告提交相应证据,涉案小区已可交房,原告未举证为何退房。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公章与我公司现公章不一致,且没有写明承诺的主体,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利息,同时原告已收到房款65万元,主张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未向原告做出任何承诺。我方与被告1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针对原告王茜与被告鑫圣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意向书的效力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购房款和利息,具体数额是多少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购房意向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鑫圣达公司之间签订购房意向书,并向被告鑫圣达公司支付房款。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鑫圣达公司承诺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付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支付房款803646.4元的事实。4.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鑫圣达公司退还原告403646.4元房款的事实。5.银行卡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鑫圣达公司三次退还原告房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鑫圣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备注的内容不认可,质证认为购房意向书没有约定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主张利息和已付房款的事实,如果原告主张退房款应先解除合同。被告鑫圣达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承诺书是彩印件,承诺书上的公章编码与我公司的公章编码不一致。该承诺书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原告。被告鑫圣达公司对证据3中两份彩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3年10月29日收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被告鑫圣达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应当是其公司给原告的退房款。被告鑫圣达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金堂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质证认为证据无法证实其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出示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证据3包含收款收据的两份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备注原告已付清全部房的事实及证据4、5证实的被告金堂公司已向原告退款653646.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已向被告鑫圣达公司交纳房款803646.4元。本院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即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理由为承诺书所盖公章与被告鑫圣达公司公章不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茜与被告新鑫圣达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鑫圣达公司开发的水磨沟区沿河路”达坂城小镇“小区12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总房款803646.4元。原告王茜在签订意向书之前通过刷卡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已向被告鑫圣达公司交清房款,原告王茜与被告鑫圣达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中亦备注2013年12月25日原告已交清总房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王茜与被告鑫圣达公司解除购房意向书,被告鑫圣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返还房款403646.4元,于2016年1月6日、4月11日、5月26日分三次返还房款25万元。被告金堂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购房意向书。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购房意向书的效力,原告主张2015年9月22日已解除,被告主张未解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其理由,被告陆续向原告退款653646.4元的事实证实原告王茜与被告鑫圣达公司已经合意解除合同,原告无需诉讼要求解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15万元的请求,理由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被告鑫圣达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圣达公司返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第一,因承诺书中公章与被告鑫圣达公司公章不一致,原告未证实承诺书公章的真实性,第二,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早于原告王茜与被告鑫圣达公司签订购房意向书的时间,不能视为对双方之间购房意向书内容的变更,第三,承诺书未载明承诺的对象,无法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第四,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王茜要求被告鑫圣达公司返还购房款1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圣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06382.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堂公司返还房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茜购房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茜要求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06382.83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茜要求被告新疆金堂投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还房款1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6382.8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茜的15万元,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45.74元(原告已预交5145.74元),减半收取2572.87元,由原告王茜负担1067元,由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新疆鑫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亚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