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西穆家峪村民委员会与张长芝、杨启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西穆家峪村民委员会,张长芝,杨启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736号原告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西穆家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西穆家峪村。法定代表人邓德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劲松,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西穆家峪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芝,女,1940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杨启发,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西穆家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穆家峪村委会)与被告张长芝、杨启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穆家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尹劲松、钱海龙,被告张长芝、杨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穆家峪村委会诉称:我村村民王X1系我村的五保户,我村负责其生养死葬。现王X1已经去世,我村依据五保供养协议书的约定,依法获得王X1房屋的所有权。但二被告未经我村授权擅自进入涉诉房屋及院落内栽植树木、种植农作物及青菜、堆放杂物、搭建棚子及厕所,恶意侵占使用该房屋及院落,侵犯了我村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故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将上述物品予以清除,腾退宅基地及院落使用范围内土地,自2000年起,由二被告每年给付我村占用使用费1000元,至房屋及院落腾退之日止。被告张长芝、杨启发辩称:村民王X1(五保户)与我们系东西院邻居,我们家居西院。2000年前后,王X1被村集体安排到敬老院生活。村干部考虑到我们家庭居住紧张,口头同意我们管理院落,为此我们在院内种植蔬菜、栽植树木、堆放杂物。2002年左右,该房屋起火,我们将房屋进行了修缮。2014年,王X1去世后,原告及第四村民小组未经民主程序,未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处置了涉案财产,侵害了我们的优先购买权。要求原告赔偿我们房屋修缮及地上物补偿款3万元,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系原告之村民。二被告之东邻王X1系五保户。2000年前后,王X1被村集体安排到敬老院生活。2004年2月26日,王X1与原告签订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王X1自2004年2月起由原告实行五保供养,患病时由原告出资治疗,王X1寿终后由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财产归原告继承。王X1上敬老院居住生活后,二被告占用该房屋及院落堆放杂物、修建厕所、种植农作物及蔬菜、栽植了枣树、花椒树、柿子树、杏树、桃树、香椿树、李子树,此后该院落由二被告占用使用管理至今,期间二被告对该房屋顶部用石棉瓦进行了修缮。2014年王X1去世,2015年3月,原告与同村村民王X2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王X1之父王X3名下的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转让给本村村民王X2,宅基地转让费3.5万元。在房屋及院落交付过程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造成该房屋及院落至今未交付给王X2居住使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拒绝腾退占用的房屋及院落,并要求原告赔偿修缮房屋及地上物补偿。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反诉,在反诉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二被告拒绝启动鉴定评估程序,并当庭表示撤回反诉。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村民王X1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对王X1生养死葬的义务,为此王X1去世后的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将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后,有权对房屋及宅基地进行处分。二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没有依据的管理占用使用该房屋及院落,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向他人交付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反诉后,就房屋及树木等补偿数额不启动评估鉴定程序,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撤回反诉,故本院对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修缮及地上物补偿之请求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芝、杨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占用原告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西穆家峪村民委员会的房屋及院落(原村民王X1院内的房屋及院落)内堆放的全部物品、杂物清运干净。二、被告张长芝、杨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占用原告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西穆家峪村民委员会的院落(原村民王X1院落)栽植的花椒树、柿子树、杏树、桃树、香椿树、李子树等其他经济树木及农作物全部移除。三、被告张长芝、杨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搭建在原告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西穆家峪村民委员会房屋(原村民王X1房屋)上顶的石棉瓦清除,并将院内建造的厕所拆除,填平粪坑,恢复地貌。四、驳回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西穆家峪村民委员会其他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长芝、杨启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