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珊珊与王阔、北京恒兴运达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珊珊,王阔,北京恒兴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津0119民初8749号承办人意见原告:王珊珊,女,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阔,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利(系王阔之妻),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北京恒兴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甲2号院3号楼一层123室。法定代表人:杜月东,经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6层701-1单元。主要负责人: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珊珊诉被告王阔、北京恒兴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霞,被告王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恒兴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4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王阔驾驶登记在被告北京恒兴运达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京A×××××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7公里2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该车左前部与同向顺行的原告司机霍志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小客车右侧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霍志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霍志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0620元,并开支评估费4031元、施救费800元。故起诉。被告王阔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北京恒兴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实际是被告王阔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北京恒兴运达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起诉的修车费、鉴定费、施救费,未见任何单证,不予认可;保险合同约定了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阔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营运资格证,故不认可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王阔负事故全部责任,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阔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阔存在无证营运的情形,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存在上述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主张车辆损失费80620元、评估费4031元。本院认为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主张施救费800元,本院认为该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80620元、评估费4031元、施救费800元,共计85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珊珊损失共计854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王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茹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莉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