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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春昌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昌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昌,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辽0115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春昌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上旬,被告人张春昌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分两次将购买的位于辽中区蒲西街道城南社区郭家窑村(2014)1城南林班(村)1作业区(组)9小班(地块)的杨树采伐。经鉴定,采伐株数共计5204株,采伐林木蓄积量2884.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张某、赵某、龚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结算票据、买卖树协议书、采伐许可证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春昌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春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张春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不具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且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春昌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春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具有滥发林木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作为具有多年经验的林木采伐、贩卖经营者,在经多次催要林木采伐许可证未果、未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砍伐数量多达二千八百余立方米的林木,足以证实其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故应认定其具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为起点,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上诉人滥伐林木数量多达二千八百余立方米,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因素,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了较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冠杰审判员  郎 冰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