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州市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州市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07号原告:张某,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徐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徐州市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职位为技师部技师。自2015年2月1日开始,由于老板资金不充足,管理层工资延后发放,直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因故停业,被告共拖欠原告2015年2月、3月、4月共三个月的工资共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均让原告回家等待,现被告已不接听原告电话,遂原告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诉请第1条变更为13200元(期间为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标准按照4400元/月计算3个月)。被告徐州市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于2015年1月16日进入被告传承保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被告徐州市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停止营业,其工作也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2016年12月29日,张某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张某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张某的工资标准为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表一份、送达回执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徐州市某公司工资表(3月)一份、徐州市某公司花名册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通知劳动关系的确认条件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符合上述条件,因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工资的制定、考核、发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其在徐州市某公司2015年3月的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予以证明,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其在徐州市某公司2015年3月的工资表(月工资标准4400元)予以计算。关于工资计算期间,被告公司职工花名册登记中显示原告张某的入职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陈述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鉴于原告只要求支付2月至4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27日的工资12643.68元〔计算方式:(4400元/月×2个月)+3843.68元=12643.68元)〕,对超出该日期的工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27日的工资12643.6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元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人民陪审员  朱随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墨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