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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林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林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406号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4345931H。法定代表人:陈春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海,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原住广西全州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相关证照变更���被告名下或注销相关证件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车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车辆的行驶证及运输证。被告应按100元/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各项代缴费用,包括:规费、税费、保险费、GPS费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未能按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的,逾期在60天内,由乙方按应缴费用的30‰/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的,除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可解除本合同,直接扣回车辆,收回或注销车辆的有关营运证照,并有权通过出租、转让、抵押等方式对车辆进行处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付乙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如有剩余款项则由甲方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因扣车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规费、税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车辆以原告名义办理了相关行驶证和运输证并由被告实际进行营运。但被告从2016年开始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年检等相关手续,也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及各项代缴费用。原告无奈于2016年10月9日申请将该车运输证注销。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林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第八条第1点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逾期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100元,但被告从2016年1月开始至今未能缴纳上述款项。原告要求依据合同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服务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车辆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回被告名下或注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二、被告林海协助原告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回被告林海名下或注销,所需费用由被告林海承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