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樊某1、薛顺顺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1,薛顺顺,樊某2,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顺顺,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男,1975年2月1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新蔡县某下岗职工。住新蔡县。系被害人樊某3和樊某1父亲。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樊某3和樊某1母亲。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许超、高奇秀,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顺顺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樊某2、薛某请求薛顺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豫1729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樊某1及原审被告人薛顺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东、胡豪山出庭履行职务,三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许超及原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樊某2、薛某,上诉人薛顺顺及其辩护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薛顺顺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载着其朋友姜某,沿新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佛某公路处时,与骑两轮电动车载着其妹樊某3的樊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某3死亡,樊某1受伤。经鉴定,樊某3系交通肇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樊某1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眼眶外壁骨折、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及胆囊造瘘,肺挫伤合并脑部感染、右侧肾上腺损伤等,先后经四家医院三个多月连续综合治疗,仍遗留继发性癫痫、肝功能异常及胆囊造瘘、气管切开合并肺部感染、二便失禁等情况,生活不能自理并完全依赖,颅脑损伤、腹部损伤分别构成重伤一级、重伤二级,其余损伤相对较轻。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薛顺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此事故形成中起作用较大,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樊某1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在此事故形成中所起作用较小,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薛顺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樊某2与薛某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樊某1出生于1997年1月15日,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在新蔡县某高级中学就读;长女樊某3出生于2008年12月27日,案发前就读于新蔡县某小学;薛某、樊某1、樊某3均是农业家庭居民;樊某2系河南省某下岗职工,自2015年12月24日至案发前在龚某经营的某门业驻新蔡总经销店内工作,薛某自2015年12月12日至案发前在郭某经营的新蔡县某购物中心工作;樊某1于2016年7月23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药费16205.09元;于2017年3月13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30元;于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8月8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医药费共计73840.26元;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2天,花医药费135485.06元;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15天,花医药费46403.97元;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19天,花医药费51314.94;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28天,花医药费65660.36元;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20天,花医药费53412.38元;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17天,花医药费25908.86元;于2016年9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8046.8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花医药费2243.27元;2016年9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花医药费1937.42元;2016年9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花医药费38.5元;2016年11月30日花医药费61元;2016年12月13日花医药费4512.54元;2016年12月30日花医药费1893.66元;2017年2月7日花医药费2983.20元;2017年2月21日花医药费3212.88元,挂号费114元,以上共计医药费503304.28元。2016年9月5日郑州市急救中出具的樊某1由郑州转至北京的交通费6000元;2016年9月8日北京康仁家合医疗器械销售中心血氧仪的票据一张计款170元;2016年9月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车费170元;2016年8月22日河南省中州煤矿机械厂附属五金厂豫城饭店住宿费400元;案发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樊某1的家人支付交强险12万元,薛顺顺的家人已支付樊某1医药费9万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樊某1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四级、七级及十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6.74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新蔡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上述事实有尸体照片、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卡口照片、薛顺顺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正阳县120急救指控中心登记表、到案证明、证人姜某、樊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新蔡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新蔡县某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郑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樊某1由郑州转至北京的交通费、北京康仁家合医疗器械销售中心血氧仪票据、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车费、豫城饭店住宿费、交通费、樊某2、薛某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某门业驻新蔡总经销出具的证明、新蔡县某购物中心出具的证明、个体户用工劳动合同、新蔡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佛阁寺分库出具的证明、失业证、樊某1的伤残等级鉴定、法医鉴定费票据及被告人薛顺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顺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薛顺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樊某1要求被告人薛顺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樊某2、薛某要求薛顺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赔偿樊某1医疗费503304.28元,护理费(33857÷365+3400÷30)×233+(27232.92×20+11696.74×20)×80%=6708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5天=7250元,营养费30元×181天=543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20年×0.75=175451.1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共计人民币1371818.91元。赔偿樊某2、薛某因樊某3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696.74×20=233934.8元,丧葬费42670÷2=21335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酌情考虑5000元,共计260269.8元,合计1632088.71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1512088.71元,因薛顺顺在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当承担70%,为1058462.1元(含已支付的90000元)。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顺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薛顺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樊某2、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8462.1元,扣除先前支付的90000元,下余968462.1元,于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樊某2、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樊某1上诉称,原判对薛顺顺量刑较轻,认定赔偿数额较少,请求依法改判。在双方庭后达成调解协议后,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对薛顺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薛顺顺从轻处罚。上诉人薛顺顺上诉称,原判对自己量刑过重,认定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在双方庭后达成调解协议后,薛顺顺要求对自己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在双方庭后达成调解协议后,检察员出具书面质证意见:鉴于薛顺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建议二审综合考虑犯罪情节,依法公正裁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薛顺顺亲属薛某与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约,樊某2予以确认,樊某2对薛顺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薛顺顺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调解协议证实上诉人薛顺顺亲属薛某与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达成调解协议,薛某自愿赔偿樊某2505000元,樊某2对薛顺顺的行为表示谅解。2、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樊某2对上诉人薛顺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薛顺顺从轻处罚。3、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2书写的收据证实樊某2收到现金50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薛顺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薛顺顺肇事后主动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情节原判已考虑。根据上述事实和情节,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薛顺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属量刑适当。薛顺顺因其犯罪行为给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樊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1371818.91元;赔偿樊某2、薛某因樊某3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260269.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632088.71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1512088.71元,薛顺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70%,为1058462.1元(含已支付的90000元)。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薛顺顺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过错责任,判定薛顺顺赔偿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樊某2、薛某上述经济损失数额适当,应予确认,上诉人樊某1关于原判认定赔偿数额较少及上诉人薛顺顺关于原判认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审理期间,薛顺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且薛顺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二审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薛顺顺请求依法改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薛顺顺犯交通肇事罪定罪部分。二、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薛顺顺的量刑部分、第二项、第三项。三、薛顺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四、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云峰审判员 任蕴力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佩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