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厚德美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海南鑫祥和船运有限公司、陈春拒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厚德美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海南鑫祥和船运有限公司,陈春拒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2民初278号原告:深圳市厚德美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路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座2301房。法定代表人:张汉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敏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少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鑫祥和船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盘路11-1号金碧雅苑1-A、1-B商住楼A601房。法定代表人:陈小钧。被告:陈春拒,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深圳市厚德美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鑫祥和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和公司)、陈春拒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敏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加油款7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油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红宝石3”轮供应燃料油350吨,单价2500元/吨,交货地点珠海高栏港,交货时间预计2016年11月17日(具体时间同船上联系),被告鑫祥和公司必须在船舶受油后30天内付清油款,如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按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当被告鑫祥和公司没有准时付款时,被告陈春拒应直接承担付款责任。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红宝石3”轮供应310吨180#燃料油,油款775,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陈春拒在对账单中确认拖欠原告油款77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付,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鑫祥和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签订了《油品买卖合同》,就原告向鑫祥和公司租用的“红宝石3”轮供应180#燃料油约定如下:每吨2500元,合计金额以实际加油为准,交货地点珠海高栏港,具体数量以船上轮机长和专管人签收为准;鑫祥和公司必须在该轮受油后30天内以现金付清全款;如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按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本合同由陈春拒作担保方,当鑫祥和公司没准时付款时,则担保方应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在《油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鑫祥和公司在《油品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6年11月18日,“红宝石3”轮在编号0001713验收凭证上加盖船章确认“厚德美29”轮为其加油310吨,每吨2500元,总价775,000元。陈春拒于2017年2月17日在一份委托书及上述供油合同、验收凭证上签名。2017年2月17日,原告出具了一份致鑫祥和公司的对账单,记载截止2016年11月30日,该司欠其加油款775,000元,请该司盖章确认,该对账单上没有鑫祥和公司的盖章,但有陈春拒的签名。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鑫祥和公司尚欠原告775,000元油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原告受被告鑫祥和公司委托为“红宝石3”供应燃料油,双方签订了《油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红宝石3”轮供应燃料油310吨后,有权向被告鑫祥和公司收取油款。被告陈春拒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付原告油款775,000元。依照涉案供油合同的约定,被告鑫祥和公司应于受油后30日内付款,“红宝石3”轮于2016年11月18日受油,被告鑫祥和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775,000元油款,未在该付款期限内付清油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鑫祥和公司支付油款775,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春拒作为供油合同的担保人,承诺在鑫祥和公司没有准时付款时,直接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春拒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请陈春拒对鑫祥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鑫祥和公司违反支付油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油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春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鑫祥和船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厚德美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支付油款775,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陈春拒向原告深圳市厚德美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被告海南鑫祥和船运有限公司和陈春拒共同负担并径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绍辉审 判 员 张科雄审 判 员 罗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雅潇书 记 员 郑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