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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5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胜洪与吴舟、紫云自治县紫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洪,吴舟,紫云自治县紫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5民初800号原告:王胜洪,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紫云县钰富驾校负责人,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卫小青(实习律师),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舟,男,1981年11月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紫云自治县紫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责人:吴回。地址:紫云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男,该驾校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胜洪诉被告吴舟、紫云自治县紫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紫临驾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贵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胜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昌、卫小青,被告吴舟、紫临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舟支付原告将紫临驾校转让给被告吴舟的补偿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紫临驾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舟共同出资组建紫临驾校,2014年11月7日在紫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为该校的投资人与负责人。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该驾校的经营,由被告吴舟个人继续投资经营,被告吴舟补偿原告1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紫云自治县紫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补偿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在验收合格驾校正常营业后补偿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正常营业后两年内付清。并约定驾校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吴舟。现原告已按协议将紫临驾校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吴舟,并将全部相关资料转交给被告。但被告吴舟正常营业至今,仍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因补偿款系原告转让紫临驾校而产生,故被告紫临驾校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舟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吴舟与被告紫临驾校共同辩称,被告吴舟与原告签订驾校转让协议是事实,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验收合格正常营业是指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验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网上报名考试资格两个阶段。现紫临驾校只通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验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还未得到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网上报名考试资格,紫临驾校已将审批材料提交车辆管理部门正在批准阶段,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时间还未到。同时,原告与被告原来协商驾校注册为合资的股份制公司,在2014年11月驾校注册并开始修建,原告擅自将两人(原告王胜洪与被告吴舟)合资的股份制公司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将法人及住所填写为原告本人,导致驾校现在不能更改为股份制,造成紫临驾校贷款等多方面不便的损失。原告存在欺诈将驾校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要求被告吴舟退出驾校的经营,且不同意按照被告吴舟投资的60多万元退钱,只同意退还被告吴舟40万元,如同意原告的方案,被告吴舟将损失20多万元,故被告吴舟不同意退出驾校的经营。原告用个人独资企业及法人是他本人威胁被告吴舟退还原告的投资93700元并补偿100000元,原告就退出驾校的经营并进行负责人的变更;在被告吴舟将原告投资的93700元退还原告后,原告将驾校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吴舟,因被告不懂法律,且被告吴舟投资60多万,原告只投资93700元,在不公平不真实的情况下被告被迫才签订的转让协议,如不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吴舟在驾校不能开展正常建设。原告与被告吴舟协商转让驾校事宜还有其他人作证,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将投资人吴舟逐出驾校。原告掌握紫临驾校的秘密又成立紫云县钰富驾校,被告吴舟保留追究他的责任。现被告吴舟拒绝支付原告补偿款,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判决原告与被告吴舟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舟与紫临驾校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紫临驾校营业执照、驾校负责人变更登记、紫云自治县紫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转让协议、被告吴舟书写的承诺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新车销售合同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二被告方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原告认为是在被告吴舟签订驾校转让协议后,被告吴舟与对方签订的第二份场地租赁协议,第一份是原告与对方签订的。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提交此份证据目的是证明被告吴舟与原告系组建紫临驾校的合伙人,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对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组建紫临驾校的目的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紫云自治县交通运输局颁发的紫临驾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查实被告紫临驾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双方当事人认可驾校已经交通运输局批准颁发经营许可证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胜洪与被告吴舟共同出资组建紫临驾校,2014年11月7日在紫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该驾校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王胜洪。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紫临驾校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原告退出该驾校的经营,由被告吴舟经营。双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紫云自治县紫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被告吴舟)在紫临驾校验收合格正常营业一年内补偿甲方(原告王胜洪)50000元。之后50000元在正常营业两年内付清”。第四条约定,原告在驾校投资的93700元,由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前付清原告。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把紫临驾校的法人变更为乙方,并将全部相关资料转交乙方。并办理一切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紫临驾校只由吴舟经营,期间内不能改变法人。2015年3月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紫临驾校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吴舟。被告吴舟按照协议将原告投资款937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19日紫临驾校负责人变更为吴丞,2017年4月5日紫临驾校负责人变更为吴回。2016年5月23日紫临驾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原告认为被告吴舟正常营业至今,仍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因补偿款系原告转让紫临驾校而产生,故被告紫临驾校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舟支付原告将紫临驾校转让补偿款100000元,由告紫临驾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王胜洪与被告吴舟签订的紫临驾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有胁迫、虚假、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如协议有效,协议的附条件的是否已经成就。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吴舟签订的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吴舟合伙组建紫临驾校,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将驾校的经营转让给被告吴舟个人经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吴舟补偿原告100000元。约定在正常营业一、二年分期支付。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93700元,变更负责人登记转交相关资料均已履行。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的整个内容来看,原、被告共同组建驾校,系收益性企业,被告补偿原告,是对原告投资预期可获利益的补偿,并没有明显的不公平。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辩称受胁迫签订协议,协议虚假、显失公平,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集。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协议履行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在紫临驾校验收合格正常营业一年内补偿原告王胜洪50000元。在正常营业两年内付清余款50000元”。属于附条件生效协议。原告诉称合同中“验收合格正常营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过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颁发经营许可证,可以招收学员培训起算。被告吴舟辩解合同中所称“验收合格正常营业”是指运管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均验收合格,取得招收学员培训许可和学员网上预约考试资格后,才算验收合格正常营业,现紫临驾校只取得运管验收,未取得车管部门批准,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履行条件还未成就。经审核,双方约定的验收合格,应当是指驾校建设场地的验收,现经道路运输部门验收,由交通管理部门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在庭审中被告吴舟认可现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学员考试需经其他驾校报名,可知紫临驾校已经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范围进行营业,招收学员培训,收取培训费,属于已经正常营业。被告辩解应经过安顺市车辆管理所批准网上预约考试资格是准许该驾校学员考试的程序,未取得驾校车辆管理部门批准网上预约考试资格,属于未验收合格正常营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附条件已成就,协议已生效,被告紫临驾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一年内支付50000元的期限已经逾期,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第一期补偿款50000元。因第二期补偿款50000元约定在验收合格正常营业二年内支付,未到履行期限。到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补偿款的主张,不予确定。同时,被告受让紫临驾校时,承诺紫临驾校只由其经营,期间内不能改变法人。被告吴舟系紫临驾校负责人,承诺其经营,不变更法人,是用紫临驾校经营利润对补偿款支付的保证。被告吴舟将负责人变更为吴回,被告吴舟现自称任紫临驾校校长,不能解除紫临驾校的保证责任。紫临驾校应继续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紫临驾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洪已到期补偿款50000元。二、被告紫云自治县紫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对上述补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舟、紫云自治县紫临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800元。原告王胜洪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景贵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卜国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