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潘明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明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5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明智,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力,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明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0111刑初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明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潘明智自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桃园路口尾随从桃园路“普罗旺斯”酒店下班后独自回家的被害人杜某,行至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某座”小区外的道路时,潘明智趁四周无人之机,上前抢夺杜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遭到杜某反抗,潘明智即用拳头击打杜某脸部并将手提包抢走后逃跑。杜某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白银项链一条、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经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所受伤为轻微伤。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潘明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杜某的身份证一张,已向被害人发还。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潘明智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杜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4日,被害人杜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潘明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杜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6年12月23日3时34分,被害人杜某报案称在民族大道“健龙公寓”人行道上被一个身穿黑衣的男子抢劫,包内物品有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一条价值四千元的金项链。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3日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警称其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健龙尚某座”小区外的人行道上被人抢走包。经侦查,潘明智有重大嫌疑。2017年2月1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江夏区古驿道与北华街交汇路口的人行道边将犯罪嫌疑人潘明智抓获。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3日凌晨3时30分许,杜某从民族大道的“普罗旺斯”酒店出来,步行回租住的民族大道“健龙公寓”,其左手提着包,顺着民族大道人行道向光谷转盘方向走到离“健龙公寓”不远时,在人行道公用自行车棚附近,突然感觉有人拉其手提包,其没有松手,转身发现是一个穿一身黑色衣服、大约165cm左右、圆脸、年龄大约二十岁左右、微胖的男人要抢其的包,其左手抓住包的提手不松手,这个男的便左手拉着包,右手用拳头在其左脸处打了一拳,其一痛就松手了。这个男的抢包后转身向雄楚大道方向跑了。事情发生很突然,还不到一分钟。其左脸靠近下巴的地方被那个男的打破一块小拇指盖大小的皮,没有其他伤。其被抢的女式随身包是黑色、皮制的,2016年9月份花400元购买的,没有品牌,包长约二十五公分,有点像四方形。包内有一个深色皮制的钱包,是其2016年5月份花300元购买的,没有品牌,像手包式,长约十多公分,宽约六、七公分,钱包内有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其个人二代身份证、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记分卡、VIP卡,包内中间夹层内有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银项链,再就是个人的登记照。其中,黄金项链是千足金的,带一个狐狸造型的吊坠,链子连坠子大约10多克重,是其2015年12月左右用4000多元购买的,发票现在不知道丢什么地方去了;银项链就是一个普通的白银链子,带一个红色的圆形吊坠,是2016年8月份花300元购买的,具体品牌不记得。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潘明智是男女朋友关系。潘明智是2016年8月份到武汉来的,当时一直没有工作,现住在江夏区古驿道城北小区宿舍。2016年12月20日,其因为还贷款的事情对潘明智发牢骚,他说去光谷借钱。12月22日晚上18时左右,他送其回家,他的手机没有话费了,就放在其那里,他那时身上没有钱,只有坐公交车的钱。他说到光谷找朋友借钱,其问找谁借,他叫其不要管。其说你手机不带怎么联系朋友,他说他知道朋友的位置,晚了就不回来了,第二天再回来。23日中午13时左右他到单位来找其,说借到钱了,然后他拿走了手机,说是找个地方等其下班,到了23日17时30分左右,俩人在江夏区物资大厦门口见面,然后他送其回家,其叫他到单位宿舍去睡觉。其到家就收到了微信转账2900元,其收了。这个钱其问过他,他叫其不要管,用就行。他那时身上没有钱,其一直在还贷,要求他打钱给其还贷,有时会对他发牢骚,所以他有钱就会转给其。其没有在这一天给过他现金叫他存起来,再转给其,他平时没有钱,钱都在其这里,其给钱他也不要。其觉得他在武汉没朋友,但是他说有,其只知道他在宜昌市有一个朋友。5、被告人潘明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22日下午,我在武汉市光谷那一带晃悠,想找一个欠我钱的朋友还钱,但一直没找到,后来我晃悠到了民族大道桃园路口,到那里的一个银行查了我的邮政银行卡,里面没有钱。当时已经很晚了,我就在附近一家路边店子门口的木头长凳子上睡了一会儿,后来醒了过来。这时看到一个单身女性走过来,左手提着包,中等身材、长头发,大概20多岁。当时天很黑,周围也没有什么人,我就想把那个女的包抢了。当那个女的经过的时候,我就跟在她后面,大概跟了不到10米后就冲了上去,从她的侧后方用左手抢她的包,那个女的回过头来,紧紧抓住不放手,“啊”的喊叫了一声,我用力扯不掉,就朝她的脸打了一拳,她一松手,我就把包抢走了,然后往雄楚大道的方向一直跑,我也不认识路,只记得跑了很远、拐了几个弯,跑到一个死胡同,在那里我把抢的提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个钱包,然后我把钱包里面的100元钱和一张身份证拿出来,包、钱包、银行卡丢在地上。我抢的包是一个黑色的女士挎包,长宽差不多25厘米,包内有一个深色、10来厘米长的女士钱包,里面有1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几张会员卡。我把100元钱花了,身份证就是你们从我身上查到的那张,名字叫杜某,这是被我抢的那个女的包里的身份证。我翻了包和钱包,没有金项链等物品。我是2016年8月份来武汉的,来找2016年6月份于南京认识的女朋友,她叫汪某,武汉人,我过来找她,也来武汉做事情。我在案发当日18时给女朋友微信转账的2900元是女朋友在2016年12月23日下午于江夏的一个广场上给我的3000多元现金,因为她要上班就叫我帮忙存了把2900元转给她,我就存到我的银行卡上,然后用我的手机微信转给她。我的手机微信绑定了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62×××96)和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40),这两张卡都是我在江夏区开的户,户主是我,我忘了2900元钱存到哪张卡上。我急需要钱,短时间内又赚不到,只能抢一次,碰碰运气。之前我交代的事情有出入,抢了那个女的包之后,包里的银行卡没扔,而是拿着银行卡和身份证,沿着马路走了很久,大概两、三个小时的样子,因为天黑具体走到哪里也不是很清楚。我看到旁边有家银行,就走过去,在ATM机上把抢来的银行卡插进去试了两次,密码都不对,就将银行卡退出了随手扔在了路边,身份证没有扔,一直放在身上。2016年12月23日2时27分一段民族大道与雄楚大道交汇处民生银行ATM监控录像上显示的人是我,我抢包前查询过我的银行卡,我穿的是黑色上衣;2016年12月23分3时31分至32分的一段民族大道石油华中输气公司门口东侧监控录像上显示的人是我,我当时跟在这个女的后面,然后冲上去抢包,抢完后我又往回跑了;2016年12月23日3时33分的一段民族大道与雄楚大道中石油华中管道大门西监控录像上显示的人是我,这是我在十字路口拐弯逃跑的时候。6、对案笔录。证明2017年2月15日23时15分至2017年2月15日23时48分,公安人员带潘明智到与案件有关的地方进行对案。潘明智承认他在桃园路与民族大道交汇处的“极速”网吧门口休息睡觉,后看到被害人经过;抢包前在民族大道往光谷转盘方向直行约100米左右的路右侧的民生银行查过他的邮政银行卡;在沿民族大道穿过雄楚大道往光谷转盘方向直行约100米左右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的城租自行车停放处抢走了被害人的包;抢包后往后面交叉路口跑的,然后左拐,跑得很远,不知道什么位置,然后拿了钱、身份证、银行卡,其它东西丢了,具体地方不记得了。7、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赃物即杜某二代身份证一张的扣押及发还情况。8、被害人杜某的伤情照片、病历及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被抢劫时脸部受伤,所受伤属轻微伤。9、视听资料五份。证明案发前后相关情况;被告人潘明智到银行的查询情况;被告人潘明智抢劫被害人的过程;公安机关对潘明智的审讯及对案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明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明智的家属虽代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但被告人潘明智实施的抢劫行为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且被告人潘明智不知悔罪,可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明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潘明智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击打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3时许,上诉人潘明智自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桃园路口尾随从“普罗旺斯”酒店下班后独自回家的被害人杜某,行至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99号“健龙尚某座”小区外的道路时,上诉人潘明智趁四周无人之机,上前抢夺杜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在遭到杜某反抗后,上诉人潘明智即用拳头击打杜某脸部并强行抢得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白银项链1条、居民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等财物。经武汉市洪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所受伤为轻微伤。2017年2月15日,公安民警在武汉市江夏区古驿道与北华街交汇路口将上诉人潘明智抓获归案,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杜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2017年6月3日,上诉人潘明智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杜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4日,被害人杜某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潘明智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明智提出其没有击打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潘明智到案后虽然多次供述,其在被害人杜某紧紧抓住手提包不放手时,只用右手使劲地向被害人脸上推了一下。但被害人杜某案发后及时报案并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并致左下颌2cm×1.5cm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人以拳击伤头面部致左面部皮肤擦伤,所受伤构成轻微伤。案发现场视频和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潘明智对被害人杜某有击打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潘明智在抢夺被害人杜某的财物时对被告人杜某进行了击打,使用了暴力。上诉人潘明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潘明智提出其没有击打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明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潘明智虽然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考虑其实施的抢劫行为属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且不知悔罪等因素,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明智诉称其没有击打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