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东与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891号原告: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王店镇王河村西山。法定代表人:杨博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东与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部分借款利息共计103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于2012年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后沿用及分别更改使用名称为湖北西山天园林业有限公司、湖北橘嶺公元农林有限公司、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由于接转欠缺资金,后期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欠缺,分别从原告手中借款28万元、10万元、2万元、2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月息3分利息)、5万元、5万元、15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1日跟原告打下上述相对应借款的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能还款。现被告经营不善,负债累累,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求。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湖北西山天园林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登记为湖北橘嶺公元农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又变更登记为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成立生效后,不因名称的变更而影响合同义务的履行。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放弃抗辩权利,视为认可胡东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胡东主张的事实:即实际借款共85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其余65万元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湖北西山天园林业有限公司、湖北橘嶺公元农林有限公司、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借条,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对款项流向注明清楚,原告陈述了借贷双方的关系,款项来源较为真实可信,故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实向原告借款85万元,其中20万元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85万元和20万元利息共计10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2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应为124000元(200000×24%×2+200000×24%÷12×7),85万元和20万元借款按上述计算应支付的利息共计为974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消极处分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对其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橘嶺公元农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东借款本息97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被告湖北橘嶺公元农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