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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铭锋、王玉荣与刘志敏、王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丁铭锋,王志海,刘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237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玉荣,女,1951年4月1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反诉被告)丁铭锋,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王玉荣、丁铭锋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海(反诉原告),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被告刘志敏,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王志海、刘志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荣、原告丁铭锋与被告王志海、被告刘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原告丁铭锋及王玉荣、丁铭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石建伟,王志海、刘志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玉荣、丁铭锋起诉称:王玉荣、丁铭锋系夫妻关系。二人受他人欺骗,办理北京泰合连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连城公司)以房养老业务,向曹建刚贷款180万元,曹建刚后将该借款转给王志海。2016年5月,王玉荣、丁铭锋以北京市大兴区瑞海家园三区14幢4-402房屋作为抵押物,又通过公证方式向王志海借款18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并在公证处向刘志敏办理出卖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此前,泰合连城公司表示不用王玉荣负担利息。被告已经于2016年7月5日将相应借款180万元偿还,但王志海仍要求王玉荣、丁铭锋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王志海对北京市大兴区瑞海家园三区14幢4-402房屋的抵押登记;2、解除王玉荣、丁铭锋于2016年5月5日对刘志敏作出的委托书;3、王志海、刘志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志海答辩称:认可王玉荣、丁铭锋陈述的部分事实,王玉荣、丁铭锋实际使用了借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同意在王玉荣、丁铭锋支付完相关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予以解除抵押登记。王志海提出反诉请求:王玉荣、丁铭锋支付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7.2万元,以7.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同上。王玉荣、丁铭锋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利息只欠一个月的,为3.6万元,其他的复利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王志海、王玉荣、丁铭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玉荣、丁铭锋向王志海借款180万元,借期3个月,王玉荣、丁铭锋可提前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额0.%支付违约金。王玉荣、丁铭锋以北京市大兴区瑞海家园三区14幢4-402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2016年7月5日,王玉荣、丁铭锋通过王佳的账户向王志海偿还180万元。在王玉荣提交的录音中,王玉荣表示与王志海协商过偿还180万元即办理解除抵押手续。2016年7月5日,王玉荣还款当日的录音中,王玉荣要求王志海办理解押手续,王志海并未拒绝,而是表示让他人携带其本人身份证代办。王志海在2016年7月19日的录音中,曾表示王玉荣欠其一个月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志海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表示,王玉荣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通过任何人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玉荣、丁铭锋是否欠付王志海借款利息。本院认为,结合王玉荣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其与王志海的对话内容,尤其是偿还180万元当日,王志海表示其已经将身份证原件交由他人办理解押的陈述,能够和王玉荣主张的已经和王志海协商一致,偿还180万元即可办理解押的意见基本吻合,证人朱某、马某的证言,也可佐证王玉荣的上述主张。庭审中,王玉荣、丁铭锋表示尚欠王志海一个月即3.6万元利息,其在起诉之初也曾要求偿还3.6万元并办理解押手续,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志海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陈述意见,前后多次矛盾,其在录音中曾表示王玉荣尚欠一个月的利息,该表述与王玉荣的陈述意见一致,本院采信该意见。故本院对王志海要求支付7.2万元利息的反诉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王志海与王玉荣很可能就偿还本金即办理解押曾达成一致,故本院对王志海关于相关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王玉荣偿还3.6万元后,王志海的债权即消灭,抵押权也消灭,故王玉荣要求偿还3.6万元,并解除抵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玉荣、丁铭锋提出要求解除对刘志敏委托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刘志敏认可该主张,本院不在本案判决中就该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荣、丁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王志海3.6万元;二、王志海于王玉荣、丁铭锋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金钱义务后三日内协助王玉荣、丁铭锋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瑞海家园三区14幢4-402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三、驳回王玉荣、丁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志海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金。本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志海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反诉原告王志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帐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