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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作义与被上诉人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姜志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作义,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姜志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作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志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成。上诉人姜作义与被上诉人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姜志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作义、被上诉人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文军、被上诉人姜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作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开庭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老树更换小树证据,法院拒收,也未向其说明理由或出具材料,也未履行一审判决未生效的告知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姜志峰以判决生效为由将上诉人更换的小树全部砍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其它三家共同承包本组山前地11亩,约定期限20年,因合同书中“合同期满前老树换小树的延长承包期15年”字样系村委会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现未添加,故及时在原合同中补充,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姜志峰承包土地并未召开承包大会,以每家每户上门做工作形式要求在承包合同中签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承包上述土地,并要求村委会在其合同中盖章,原审判决将好处费认定为承包费错误。姜志峰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姜作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位于下洼子组山前11亩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作义与第三人姜志峰系父子关系,二人原系雷家店乡龙潭沟村下洼子东组村民。2004年雷家店乡龙潭沟村与灰窑沟村合并为一个村,名为雷家店乡灰窑沟村。1994年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姜作义(时任下洼子东组组长)与村民高福学、吕忠君共同承包原龙潭沟村下洼子东组山前地20亩,承包期为20年。双方以承包户姜作义、高福学、吕忠君为甲方,以下洼子东组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下东组经社员大会承包组里二十亩地果树,每亩地45元。承包时间为20年,交组里钱时间为1月1日。如果不交组里钱,把地退回组里给社员,每年都交钱你就种到2014年1月1日为止。该合同书由甲方姜作义、高福学、吕忠君签字,由组长姜作义代表乙方下洼子东组签字。合同书姜作义、高福学、吕忠君每人一份,记载承包的亩数为姜作义11亩、高福学5亩、吕忠君4亩。合同签订后经雷家店乡司法所见证并出具见证书,内容为:经审查核实,姜作义承包集体土地11亩栽果树,至2014年1月1日止,退回集体。合同履行期满后,下洼子东组村民准备将土地收回后承包给第三人姜志峰,承包户拒不退回土地,由此发生争议。姜作义拿出《下洼子东组果树承包地合同证明书》及其掌握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认为老树更换新树土地应继续延包15年。证明书比较破旧,书写年份的部分已经缺失。内容是:下东组姜作义承包果树地11亩,每亩地交组里45元钱,承包年限20年。如年限不满老树更换新树可以延长承包15年。证明人落款为龙潭沟村民委员会,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姜作义手中掌握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在两行字迹之间姜作义自行填写了“老树更换新树以延长十五年”字样。2017年3月1日,第三人姜志峰与下东组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并向村民发放承包费,承包了上述20亩土地。上述争议经雷家店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高福学、吕忠君已经同意将承包土地退回下洼子东组,姜作义拒不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对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述法律规定所诠释的法律含义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独立对外发包的权利,发包时应遵循村民自治的原则。本案姜作义与高福学、吕忠君三人与下洼子东组于1994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所确立的原则签订的。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在双方没有签订其他续包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因履行完毕已自行解除,姜作义应将承包土地退回发包方。关于姜作义提交加盖龙潭沟村委会公章的《下洼子东组果树承包地合同证明书》及姜作义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自行填写“老树更换新树以延长15年”内容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认为,龙潭沟村委会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其无权对下洼子东组与村民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作出规定,姜作义单方自行更改的合同内容,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无法律效力,不予认定。关于第三人提出确认合同效力问题,因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是一种事实行为,在发包方下洼子东组未参诉也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无需法院确认。如有争议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姜作义要求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下洼子东组山前11亩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姜作义要求建昌县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下洼子东组山前11亩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姜作义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加盖龙潭沟村委会公章的《下洼子东组果树承包地合同证明书》及姜作义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自行填写“老树更换新树以延长15年”内容的效力问题。姜作义一审提交的加盖龙潭沟村委会公章的《下洼子东组果树承包地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不能体现具体时间,因2004年雷家店乡龙潭沟村与灰窑沟村合并为雷家店乡灰窑沟村,故无法认定该证明书所盖公章时龙潭沟村是否尚存有法律效力。姜作义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老树更换新树以延长15年”,但另两户土地承包人高福学、吕忠君所提供的《合同书》中并无该字样,且姜作义亦承认该内容是其后自行填写的,在1994年6月1日乡司法所的见证书中亦载明“姜作义承包集体土地11亩栽果树,至2014年1月1日止,退回集体”。故姜作义自行填写的该“老树更换新树以延长15年”内容无效。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且案情较为简单,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作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