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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乐华、李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乐华,李淑菊,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王彦婷,王广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127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朱乐华,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李淑菊,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孙志宏,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马建军,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明军,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彦婷,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广英,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朱乐华、李淑菊、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王彦婷、王广英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到庭参加诉讼,朱乐华、李淑菊、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王彦婷、王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乐华、李淑菊偿还贷款本金199900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利息44531.0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担保人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王彦婷、王广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朱乐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1999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2500‰,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与其母亲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人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与王彦婷、XXX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朱乐华、李淑菊、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王彦婷、王广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朱乐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朱乐华提供短期借款199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3年11月13日,原告将199900.00元贷款发放到朱乐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2500‰,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2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淑菊系朱乐华母亲,承诺当朱乐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3日,沂源农信与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王彦婷、王广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王彦婷、王广英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0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朱乐华从沂源农信借得款项后未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本金199900.00元及利息44531.06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朱乐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王彦婷、王广英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沂源农信变更为原告,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朱乐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本息,逾期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李淑菊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沂源农商行请求朱乐华、李淑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王彦婷、王广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朱乐华、李淑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乐华、李淑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乐华、李淑菊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00.00元。二、被告朱乐华、李淑菊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44531.06元。三、被告朱乐华、李淑菊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王彦婷、王广英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乐华、李淑菊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被告朱乐华、李淑菊、孙志宏、马建军、王明军、王彦婷、王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