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守荣因与被上诉人赵守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守荣,赵守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守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芹。上诉人马守荣因与被上诉人赵守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守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世龙、金微、被上诉人赵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守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租赁房屋的维修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系正常使用租赁房屋,在被上诉人要求租赁房屋需要进行通风时,上诉人均有配合,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期至2016年9月12日止,租金为10000元,双方对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并未进行约定。上诉人自租赁房屋以来一直经营棋牌室的生意,正常使用该房屋。上诉人因生意不好关门歇业4个月,关门期间该租赁房屋的房屋内顶并未有损坏,在被上诉人要求对租赁房屋进行通风时,上诉人均有配合开门通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2、《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评估对象范围并非全由上诉人造成,故评估结果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收回的时候,该房屋的天花板仅有2小块石膏板脱落,并非如评估时显示的整个屋顶,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屋顶脱落的照片以及报告书中评估的天花板的脱落面积并不是上诉人交还房屋时的真实情况。另外,上诉人交还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评估报告日的时间为2017年3月9日,中间隔了将近半年的时间,根本无法证明报告书中所评估的房屋损失面积就是上诉人交还房屋时的房屋损失面积。上诉人一再重申,交还房屋时天花板仅有2小块石膏板脱落,被上诉人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房屋的损失面积系由上诉人一手造成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的房屋损失,明显不公平。一审法院已查明,该租赁房屋已有20年的房龄了,即使是正常使用,该房屋有一定程度的损坏也属于正常损耗。上诉人正常使用该租赁房屋经营棋牌室,根本也用不到屋顶,即使上诉人因为生意不好关门歇息,也并没有造成该房屋内顶的损坏,直到被上诉人将房屋收回后,由其控制,才发生房屋内顶损坏。根基《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对于该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双方并没有另行约定,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已尽到妥善保管租赁房屋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该租赁房屋的管理维系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的房屋损失,明显不公平。赵守军未做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马守荣2015年9月12日和一个男的一起租的,我们找过她们好多次,让她们开春的时候把门打开通风,他们没有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赵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马守荣赔偿房屋损失30000元(按评估标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守军与被告马守荣于2015年9月12日口头约定原告将一间门市出租给马守荣,租期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租金为10000元。马守荣租赁该房屋用途为开棋牌室,因生意不好,马守荣将租赁房屋门锁上大约有半年之久,导致屋内不能有通风,造屋房顶损坏。另查该房屋建了有二十年左右。在马守荣关门期间赵守军找过马守荣三次要求通风,防止屋顶被捂,但马守荣并没有将房屋钥匙交给赵守军。诉讼中赵守军申请对房屋损失鉴定,经鉴定房屋损失价值为13700元。赵守军垫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守军与马守荣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完全地履行合同。在本案中马守荣因生意不好,将租赁的房屋关门长达半年之久,马守荣应知道该房屋是二十年的老房屋,应适当保持通风,避免造成房屋被捂,在赵守军要求通风的情况下,马守荣并没有通风,造成房顶损坏。在此情况下马守荣具有过错,故对于赵守军的损失应予以赔偿。马守荣辩称房屋维修义务应该由赵守军承担,因是马守荣过错造成房屋损失,故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马守荣辩称,租赁房屋内有马守荣的财产,应予返还,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有争议可另行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马守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守军房屋损失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2000元,由马守荣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守军与马守荣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马守荣因生意不好将租赁的房屋关门长达半年之久,在赵守军多次要求通风的情况下,马守荣并没有通风,造成房屋被捂,进而造成房顶损坏,马守荣存在过错,赵守军无过错。故原审判决马守荣对赵守军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守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马守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