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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定芳、张灿红等与蔡传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定芳,张灿红,张院红,张九斤,蔡传民,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649号原告:石定芳,女,生于1961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之妻。原告:张灿红,女,生于1980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之女。原告:张院红,女,生于1985年5月2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之女。原告:张九斤,男,生于1988年4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出诉讼,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蔡传民,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共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江西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石定芳、张灿红、张院红、张九斤诉被告蔡传民、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斤及其与其他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蔡传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定芳、张灿红、张院红、张九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丧葬费、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9625.30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赣G×××××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依法判决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蔡传民驾驶赣G×××××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黄梅县××镇××国道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蔡传民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传民驾驶的赣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传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04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03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蔡传民辩称:1、赣G×××××车与被告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我本人。2、我与原告之间有赔偿协议,我已经支付2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蔡传民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保险单原件,否则保险公司有权不予理赔。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肇事车辆赣G×××××车辆未投保商业不计免赔,在本案中事故责任人蔡传民负次要责任,故应扣除一定的免赔率。4、对张某的死亡原因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保留意见。5、对原告的城镇标准损失存疑。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要求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方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应按30%比例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黄梅县下新镇张英楼村委会证明、张九斤房产证、黄梅县中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个体工商户张周文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张某系在黄梅县陶瓷店工作的话,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本院认为,针对被告上述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核实结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述一致,故本院依法可予确认,所证明的事实均可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评估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是摩托车在未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结论中也说明了未扣减残值,故摩托车损失不能确定。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中明确指出,该车损坏部分修复价值大于该车未出事故时的自身价值,损失价格的确定采用推定全损方式进行计算,最终通过价格鉴定评估损失价值为1100元(未扣减残值),可酌定扣减残值100元,实际损失可认定1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20日7时许,被告蔡传民驾驶赣G×××××轻型普通货车沿黄梅县黄梅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黄梅县××镇××国道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张某受伤后当天即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后于2017年5月27日7时45分因医治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478.40元。其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1000元。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6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蔡传民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赣G×××××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传民,该车挂靠在被告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赣G×××××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04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03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与被告蔡传民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蔡传民一次性弥补四原告26000元整,并且已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归四原告所有。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生于1956年1月1日,系农业户口,但自2016年1月起就居住在黄梅县××镇××路××号(中港名居6号楼二单元501室),并在黄梅县王者陶瓷从事搬运工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死者张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6年1月起就在黄梅县王者陶瓷从事搬运工工作,并在黄梅县××镇××路××号居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张某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反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对应辩驳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费,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众原告因其亲属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请求,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54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626.68元(32677元/365天×7天),误工费466.67元(2000元/30天×7天),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酌定),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58334元(29386元/年×19年),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共计647963.25元。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被告蔡传民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他损失,因原告与被告蔡传民之间已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亦因此可以免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七年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定芳、张灿红、张院红、张九斤因其亲属张春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总计64796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121000元整(医疗费项10000元+死亡伤残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四原告赔偿200246.04元[(647963.25元-121000元)×40%×95%(免赔5%)],共计321246.04元。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定芳、张灿红、张院红、张九斤对被告湖口顺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石定芳、张灿红、张院红、张九斤承担200元,由被告蔡传民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翘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