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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娜娜、宋丙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娜娜,宋丙增,孙超峰,曹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9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娜娜,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丙增,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超峰,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张娜娜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曹阳,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再审申请人张娜娜、宋丙增、孙超峰因与被申请人曹阳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1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娜娜、宋丙增、孙超峰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曹阳同意上涨租金,申请人无需举证,二审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错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曹阳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解除权应在一年内行使,双方的纠纷是2012年,已5年之久,二审认为曹阳有权解除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判令申请人返还曹阳多交的租金及赔偿曹阳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申请人的损失103000元应由曹阳赔偿。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曹阳与张娜娜、宋丙增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土地租期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5700元/亩,每三年递增30%。合同签订后,曹阳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9月1日,共向张娜娜等人支付租金共计94000元。张娜娜、宋丙增、孙超峰申请再审称曹阳同意上涨租金,但曹阳不予认可,张娜娜、宋丙增、孙超峰也未能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故二审依据双方认可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数额判令张娜娜、宋丙增返还多交的租金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涉案土地于2012年8月被部分征收,至本案起诉时,涉案土地因城市整体规划建设已经被全部征收,申请人与曹阳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丧失了能够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曹阳有权解除该合同,故一、二审判令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申请人张娜娜、宋丙增、孙超峰在一审期间提出要求曹阳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后,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故二审未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不能认定二审在该问题的处理方面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娜娜、宋丙增、孙超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运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