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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归慰与苏州东昌新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慰,苏州东昌新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544号原告:归慰,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苏州东昌新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直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丁建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云,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归慰诉被告苏州东昌新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蒋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归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95.11元、误工费2396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修理费533元、西服4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护理费及误工费不予主张,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天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客户郑某某授权其到被告处提车,被告员工不给车,并打伤原告,后经多次协调无果。被告苏州东昌新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并没有侵害原告。其次,从证据角度来看,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甚至不能证明有危害结果的产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系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车辆遭遇交通事故,后将事故车辆拖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当天,郑某某又委托苏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作为苏州世之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于当日下午17时左右至被告处要求提走上述事故车车辆。被告拒绝后,原告自行将车辆钥匙取下。被告员工要求其返还钥匙,随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4月24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0医院救治,次日住院,于4月27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剑突下可见局部皮肤青紫,局部压痛”。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495.11元。出院当日,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载明:因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三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维修合同、维修车辆道路取送车协议书、病历、医院收费票据、病假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称其至被告提车时出示了车主的授权委托书,也表明了其来意,但被告员工拒绝与其交涉。其了解到事故车辆位置后,为了确保车辆的贵重物品不遗失,其将车钥匙拔下来,并将车门锁上。后被告员工就开始恐吓威胁其,其当时告知对方,可以通过电话与车主��行确认,对方不予理睬,随即其就第一次报警。被告员工就开始向其围拢,整个车间当时有十几个人。被告负责人要求其交出车钥匙,称否则就对其不客气。其当时表示等警察来处理。对方直接命令下属强行抢钥匙。在此过程中,十几个工作人员向其围拢、推拽。其中有一个穿运动鞋的员工,用脚踹其腹部,其后背也遭到了击打,导致其手机、西装和授权书全部损坏。对此,被告称原告并未向其出示车主的授权委托书,其向原告说明,其不知道原告身份,如果要提车只需要车主带着身份证过来就可以。但原告不听规劝,自行至办公区取走了车钥匙。后其对车主进行规劝,希望原告可以返还钥匙,但原告拒不返还,其员工并未打伤原告。另,原告为证明手机损失,提供维修手机的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533元。另,原告表示营养费、交通费及���服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员工因为提车事宜发生争执,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争执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员工实施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被告员工对原告事实了侵权行为,且被告员工存在过错。被告员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原告系受车主委托向被告提车,但车主此前亦将车辆拖至被告处维修,被告负有保管车辆的义务,在无法确认原告身份的情况下,拒绝交付车辆亦属合理。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具了车主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原告出具了上述委托材料���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与被告沟通,原告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取得事故车辆钥匙并将车门锁上,该行为属于不当。在被告一再要求原告交出钥匙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交付,系引发双方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对此,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同样具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原告负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95.11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认定1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需要,酌定100元。关于手机修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533元予以认定。关于西服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表示不再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28.1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596.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东昌新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归慰赔偿款人民币259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归慰负担100元,被告苏州东昌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鲁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愔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