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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逄桂玲与殷兆兴、刘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桂玲,殷兆兴,刘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2497号原告:逄桂玲,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生,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研,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兆兴,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刘佳,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957-6号1层1957-6户。组织机构代码:77352141-4.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逄桂玲与被告殷兆兴、刘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桂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研,被告殷兆兴,被告刘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逄桂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71.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3时00分,被告殷兆兴驾驶登记车主为刘佳的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殷兆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刘佳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佳与殷兆兴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佳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8.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佳(户名:刘佳,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胶南支行),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殷兆兴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13时,殷兆兴驾驶鲁B×××××号轿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左拐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逄桂玲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逄桂玲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殷兆兴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8.10元。原告逄桂玲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尾骨骨折,于2017年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166.70元。2017年6月2日、6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8天。原告系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孟家滩村失地村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7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逄桂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1.1元、误工费5040元【(14+28)×120】、护理费1120元(14×80)、交通费140元(14×10)、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20)、配件费220元,合计7171.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应为358.6元;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应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配件费发票无相应定损清单,认可170元。被告殷兆兴及刘佳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殷兆兴驾车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兆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1166.70元。2、原告实际住院1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所在地的村已经划归黄岛区城区管理,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2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5016.76元(43598元/年÷365天×42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7893.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刘佳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8.1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佳10808.1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085.36元,并给付被告刘佳1080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逄桂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5.36元(户名:逄桂玲,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给付被告刘佳10808.10元(户名:刘佳,账号:62×××66;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胶南支行)。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逄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户名:逄桂玲,账号:62×××7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