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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维鑫、吴才军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鑫,吴才军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7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鑫,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三穗县,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才军,男,1994年6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三穗县,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鑫、吴才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李维鑫、吴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绍兴市水利局发布通告,规定从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禁止所有在绍兴市外荡水域的捕捞作业。2017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维鑫、吴才军经事先商量,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陆家埭村河道内,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期间,由被告人李维鑫使用电捕鱼工具“电鱼”,被告人吴才军负责将捕获的鱼捡入桶中。后二被告人被警察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用于非法捕捞的电瓶、变压器、电海兜等工具及捕获的水产品(鱼85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鑫、吴才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由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浙海渔法【2001】98号)、《绍兴市2017年禁渔期通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维鑫、吴才军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鑫、吴才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维鑫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被告人吴才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竹竿二根、电瓶一只只、逆变器一只、背包一只、塑料水桶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