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振霞与临沂为民食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霞,临沂为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601号原告:郭振霞,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斗,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为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密书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密,汉族,临沂为民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焱,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振霞诉被告临沂为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食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斗、被告为民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密术伟、孟昭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为民食品公司赔偿原告郭振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3443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为民食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振霞系被告为民食品公司的职工。2017年2月24日,原告郭振霞在工作中摔伤致使腰椎骨折。原告郭振霞受伤后被送往沂南潘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96.68元。后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振霞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对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为民食品公司辩称,1、原告郭振霞并非在被告为民食品公司受伤,原告郭振霞在被告为民食品公司干季节工,有时去有时不去,所以无法确定是否在公司受伤。2、原告郭振霞干活是定人定岗,禁止走动,她自己违反规定擅自走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郭振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原告郭振霞在被告为民食品公司车间工作时,踩到油脂类物品滑倒致使腰椎骨折。原告郭振霞从事“掏鸡肠”工作,工资按日结算,工作时不准走动。原告郭振霞受伤后被送往沂潘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15896.68元。原告郭振霞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周廷江护理。后原告郭振霞前往沂潘峰骨科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339.08元。2017年4月20日,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振霞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为民食品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同上。另查明,原告郭振霞的儿子在与被告临沂为民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密书安协商赔偿事宜时,密书安自认原告郭振霞自2016年8月20日在被告为民食品公司工作,此次受伤也发生在工作时。原告郭振霞及护理人员周廷江的户籍所在地均为临沂市××村,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振霞作为禽类宰杀分拣从业人员,应当预料到地面油滑容易摔倒的风险,且其从事的岗位禁止随意走动,原告郭振霞在作业过程中踩到油滑物品摔倒,自身存在过失,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即被告为民食品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为民食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郭振霞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工作一日的工资,但其工作干一天算一天的工钱,不应认定为固定收入。原告郭振霞的籍贯及住所地均为临沂市××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郭振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振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郭振霞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振霞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周廷江户籍地即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郭振霞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郭振霞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针对原告郭振霞主张、法庭调查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其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6235.76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郭振霞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5816元(279080元×20%),原告郭振霞自愿主张517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损失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55日,误工费为3537.05元(64.31元/日×55日);4、护理费,护理期60日,即护理费为3858.6元(64.31元/日×60日);5、鉴定费1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为420元(30元/日×14日);7、交通费,因原告郭振霞未提供相应的单据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其交通费的支出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7671.41元,被告为民食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振霞54370元(77671.41元×70%)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为民食品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振霞563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为民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振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6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郭振霞868元,被告为民食品公司承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 园书 记 员 刘永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