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512号原告张国明,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沙,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国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邢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31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告张国明为其所有的鲁V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6年10月24日22时许,刘斌驾驶鲁****9L号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巴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海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国明驾驶的鲁V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国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5050元,施救费65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但原告车损评估过高,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原告张国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评估报告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本院(2016)鲁0781民初63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告张国明为其所有的鲁V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576.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2016年10月24日22时57分许,刘斌驾驶鲁****9L号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巴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海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国明驾驶的鲁VJC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刘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国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9L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49400元。2017年4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于2017年5月10日前付清;二、刘斌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当庭付清。本院据此协议制发(2016)鲁0781民初636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生效调解书认定原告的车损为45050元、评估费3700元(两次评估)、施救费650元,共计494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国明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张国明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交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张国明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45050元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事实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被告所持的车损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后的30%计款12915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50元的30%,计款195元,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以上各项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依法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明保险金1311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两份,并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