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1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13670号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办事处连江路安子码头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尊科,执行董事。被告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鳌兰路8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海,总经理。原告青岛中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被告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本案应由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本案涉案买卖合同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敬峰审判员 刘亚平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展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