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8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仇文彬与王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文彬,王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770号原告:仇文彬,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耀,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杰,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仇文彬与被告王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050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约定月利息0.015,每月利息1,350元,被告提供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汽车抵押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王明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写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月利率0.0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正常缴纳利息外,每日按剩余本息的0.50%加收罚息;无论任何原因导致乙方利益受损,甲方还应承担包括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内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9万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故涉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期内利息4,050元及以本金9万元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就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亦予以确认。原告另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本院认为亦符合双方约定,故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仇文彬借款9万元;二、被告王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仇文彬借款利息4,050元;三、被告王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仇文彬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王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仇文彬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王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