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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运先、杨庆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运先,杨庆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先,男,193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南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春,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杨运先诉杨庆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前由汶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30民初464号民事判决,杨运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鲁08民终605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汶上县人民法院重审。汶上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7)鲁0830民初421号民事判决,杨运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运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运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居关系,2012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屋后挖沟常年存水,致使上诉人房屋地基下沉、墙皮脱落、墙体多处裂缝、漏雨。2013年上诉人到上海居住期间,被上诉人私自建设简易连体大门,铁皮直接连接到上诉人后墙,再次每次下雨不能正常排水,影响了上诉人的采光、通风,使上诉人房屋、家具遭到损坏,不能住人。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避重就轻作出处理结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挖沟的行为及搭建简易棚子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由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所均进行过调解,且一审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损失情况进行了拍照。重审时虽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因时间已将近一年,被上诉人已对该排水沟进行了修整,故才会在勘查时未发现排水沟。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涉案排水沟的存在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仅对搭建的棚子进行了处理,对排水沟情况及造成的损失未认定,避重就轻。排水沟还没有清理,现在这个沟仍然存在。前几天大雨时被上诉人方雨水排不出去,浸泡了上诉人房屋,经过派出所进行了处理,但是没有处理结果。杨庆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不存在挖沟排水的行为,存水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杨运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庆春赔偿其损失2万元,恢复原状,停止侵权,搭建的棚子与其北墙相距50公分拆除改造,并给其重新建设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是前后相邻的邻居,被告杨庆春居住在原告杨运先的房屋北面,2013年被告杨庆春用铁皮搭建了其大门到迎门墙之间的棚子,棚子长约6米、宽约3米、高度约3米。被告杨庆春搭建铁皮棚子和原告杨运先的房屋北墙连在了一起。原告的房屋内墙存在墙皮脱落及轻微裂缝的现象,以及木制家具存在受潮腐烂情况。原告主张出现上述现象是因为被告在屋后挖沟常年存水,以及被告搭建了铁皮棚子,致使雨水顺窗户倒灌进服务,上述两个原因造成房屋因积水、致使地基下沉,墙皮脱落,墙体多处出现裂缝。经本院现场两次勘验,被告搭建的棚子南北宽3.3米,东西长8米,高3米,立柱是钢管,顶棚是一种铁钢瓦,立柱距离原告的墙有50厘米,墙后是一些杂物,没有发现沟。至于损毁物品,是原告的一些木制家具,部分出现木头腐烂的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所搭建的棚子,顶部与原告房屋相连,但是位于原告房屋屋檐之下,靠原告房屋的北墙围子,堆放了一些杂物,并未显示有水沟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自己的房屋受损及家具受损是因为被告在院里挖沟,以及被告因为搭建了棚子,造成下雨时雨水灌进原告房屋所致。对此,本院认为,经现场勘验,被告并未在院内挖沟,至于原告所述,下雨时雨水倒灌进原告房屋问题,根据现场照片,被告搭建的棚子顶部与原告屋檐相连,原告的窗户在棚子一下,根据常理,下雨时雨水应该是顺着房顶流到棚子顶上,然后从棚子顶部流到地面,不至于会倒灌进原告房屋。而且,因为被告所搭建的棚子与原告的房屋相连,根据常理,下雨时反而会保护原告房屋的北墙免受雨水的冲刷,因此,对于原告所述的房屋受损以及家具受损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房屋及家具受损与是否受潮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前已述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潮和被告搭建简易棚子有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屋后有挖沟行为,因此,进行房屋及家具受损是否与受潮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已无必要。被告杨庆春在自己院中用铁皮搭建其大门到迎门墙之间的棚子,棚子顶部覆盖住了原告的后窗户,影响了原告杨运先房屋的通风、采光,对此,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所搭建棚子应当拆除或改造。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庆春部分改造在自己院中搭建的大门到迎门墙之间的铁皮棚子(改造的标准:被告搭建的铁皮棚子南端到原告后墙保持0.5米的距离)。二、被告杨庆春赔偿原告杨运先2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庆春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杨庆春是否在杨运先房屋后挖排水沟,是否因此给杨运先的财产造成损失。杨运先主张杨庆春在其房屋后挖排水沟,并因此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但是,杨运先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杨庆春存在挖排水沟的行为。并且,根据汶上县人民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的结果,并未发现上诉人杨运先所主张的排水沟的存在,杨运先在法院进行勘验时到场并签字确认。因此,一审以杨运先没有证据证明杨庆春存在挖沟行为,对杨运先的相关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运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运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