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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大海与胡绍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海,胡绍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073号申请执行人李大海,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胡绍玉,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执行李大海依据(2016)渝0243民初44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胡绍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5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进行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本院其它案件扣留的工资由本案按比例参与分配,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暂缓本案的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人。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借款50000元、执行费650元。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0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学代理审判员  罗 伟代理审判员  周新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家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