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9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与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谢帮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谢帮文,薛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李德鸿,农行经开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凤,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亿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谢帮文,超亿公司董事长。被告:谢帮文,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薛志红,女,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被告超亿公司、谢帮文、薛志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亿公司、谢帮文、薛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执行利率为7.59%。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方式、未按期支付利息,归还贷款的责任及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该借款约定了在建工程抵押和保证担保。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谢帮文、薛志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薛志红、谢帮文对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合同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等。2012年3月16日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合同还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经开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10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其行为违约。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317515元、复利3767.24元,合计10321282.2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317515元、复利3767.24元,合计10321282.24元,支付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2、判令谢帮文、薛志红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与本案有关的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农行经开区支行增加事实部分:在建工程竣工后,建成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由在建工程抵押担保转换为房产抵押担保。担保的房产房权证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他项权证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第00047292号、第00047294号、第00047295号、第00047296号。并另要求在被告超亿公司用其抵押给襄阳区国用(2010)第410100336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农行经开区支行(贷款人)与超亿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42010420120000038的《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载明:“…3.1借款:借款用途:微型车变速箱项目;借款金额及币种: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5年;3.2.1借款利率:3.2.1.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直到借款到期日;…3.2.2计息、结息方式:3.2.2.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2.3罚息:3.2.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3.2.4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3.3.1.2采用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应提前1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和《委托支付通知单》,并按贷款人要求提供相应资料。贷款人审核确认后,将借款通过借款人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或者支付委托申请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交易资料不完备或者不真实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相应的借款;由此造成借款人对交易对手违约或者形成其他损失的,贷款人不承担责任。…3.4.2还款计划: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下列第(2)中方式的偿还借款本金:…(2)分期归还借款本金,具体还款计划如下:宽限期满后第一年归还本金不低于200万元,之后每年不低于250万元(每半年偿还本金1次,每次不低于125万元),直至本息清偿完毕;…3.5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6.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在建工程抵押以及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NO42100620120002642,保证合同编号:NO42100120120017652。…5.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所附《委托支付通知单》载明:收款人户名:洪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收款账号:29×××58。2012年3月21日,谢帮文、薛志红与农行经开区支行签订编号为42100120120017652的《保证合同》,约定谢帮文、薛志红为超亿公司的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合同有农行经开区支行盖章及负责人签字、两保证人签字。2012年3月16日,超亿公司与农行经开区支行又签订编号为421006201200026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超亿公司自愿为农行经开区支行与超亿公司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万元。超亿公司同意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清单编号:NO42100620120002642-1,抵押清单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农行经开区支行在庭审中诉称,在建工程竣工后,建成的房屋位于深圳工业园苏州大道,并办理了产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樊城区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抵押由在建工程抵押担保转换为房产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号、第00047292号、第00047295号、第00047296号、第00047297号。2012年4月9日,农行经开区支行按超亿公司委托将1000万元贷款支付到洪湖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9×××58账户,并有超亿公司、谢帮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同日,农行经开区支行向超亿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执行利率为7.59%。另查明,2011年12日28日,超亿公司与农行经开区支行又签订编号为4210062011001294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区张湾镇魏庄村、黄陂村(深圳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区国用(2010)第410100336号,建设用地使用面积为92347.3平方米]抵押给农行经开区支行,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300万元等,并于2011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为襄州区他项(2011)第246号。2016年12月10日,农行经开区支行与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7年1月18日按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经开区支行于2012年4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超亿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借期5年,超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超亿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超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农行经开区支行催要,截止2016年11月28日,合同到期时,超亿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8680.57元、复利1559.57元,合计1019024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经开区支行主张谢帮文、薛志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经开区支行主张对超亿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农行经开区支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经开区支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予以证实,符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亿公司、谢帮文、薛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188680.57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复利1559.57元;2016年11月28日之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7.59%的1.3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计算方法为:以2016年11月28日之后的罚息为基数以执行利率7.59%的1.3倍按月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对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谢帮文、薛志红对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帮文、薛志红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经开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湖北超亿科技有限公司、谢帮文、薛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陶华兰审判员 董 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红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