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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廷林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廷林,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廷林。委托代理人苏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保国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玉伟,该局新疆派出所民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星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中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满正彬,该局平房分局法制科民警。再审申请人苏廷林因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下称平房分局)、哈尔滨市公安局(下称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行终8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苏廷林的委托代理人苏鸿,平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玉伟,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满正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5月26日13点许,苏鸿报警称,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东北轻合金加工厂门口,其父亲苏廷林被东轻厂经警周景龙打伤。平房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哈平公(新疆)不罚决字[2016]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景龙不予行政处罚。7月6日平房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了哈平公(新疆)不罚决字[2016]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7月7日作出了哈平公(新疆)不罚决字[2016]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20号决定)。该决定认定,苏鸿带领其父亲苏廷林强行进入东轻厂,经警周景龙上前制止,随后苏鸿与周景龙发生争执,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将苏廷林碰倒,周景龙没有殴打苏廷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事实,此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景龙不予行政处罚。平房分局于当日将20号决定向苏鸿送达。苏廷林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公安局认为,平房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哈公复决字[2016]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房分局作出的20号决定,并于8月16日向苏鸿送达。另查明:平房分局在作出20号决定前未提取被害人苏廷林的陈述。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平房分局并未提取被害人陈述,故平房分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不应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不予处罚决定》中亦明确表明: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印送达被侵害人。本案平房分局仅举示了其向苏廷林之子苏鸿送达《不予处罚决定》的证据,并未举示向被侵害人苏廷林送达或被侵害人苏廷林授权委托其子苏鸿代领《不予处罚决定》的证据,故平房分局向被侵害人苏廷林送达《不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苏廷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予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因《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故亦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作出的哈平公(新疆)不罚决字[2016]20号《不予处罚决定》;二、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哈公复决字[2016]第51号《复议决定》。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平房分局对于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平房分局受理此案系根据苏鸿报案称其父苏廷林被殴打,而非苏廷林直接报案、控告。根据苏鸿的报案线索,苏廷林为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应对苏廷林调查询问、核实意见,根据调查情况,最终作出处理意见。平房分局在未向苏廷林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故一审判决撤销平房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不予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周景龙同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审判程序违法,理应发回重审。二审中,周景龙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为了避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本院对一审程序问题予以指正,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苏廷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廷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但未发回重审,也未公开开庭审理,询问笔录中同意不开庭审理的内容为后填上去的,且未告知其诉讼权利。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一、二审法院承担诉讼费用,重新开庭审理,判决周景龙赔偿其精神、经济损失。平房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局已履行生效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向苏廷林送达。请求驳回苏廷林的再审申请。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廷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平房分局并未听取被害人苏廷林的陈述,故其作出的20号决定不应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撤销20号决定正确。苏廷林主张,一审遗漏第三人周景龙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即使发回重审亦不会改变裁判结果,且二审法院已对周景龙进行了询问调查,周景龙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故二审法院为避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仅对一审程序问题予以指正而未发回重审并无不当。苏廷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廷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伟审 判 员 马鸿达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郭 婧书 记 员 吴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