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开着未上户登记的黑色帕萨特小轿车沿子洲县双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百货大楼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刘某及乘坐摩托车的杜某受伤。2017年6月1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7.3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6月2日经子洲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杜某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开着未上户登记的黑色帕萨特小轿车沿子洲县双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百货大楼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刘某及乘坐摩托车的杜某受伤。2017年6月1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7.3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6月2日经子洲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刘某、杜某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子洲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6日决定对王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子洲县双湖街原百货大楼门前路段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肇事。3、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明,2017年6月1日,对被告人王某抽取血样,经鉴定,其乙醇浓度为237.31mg/100ml,属醉酒驾驶。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明,2017年5月22日,对刘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64mg/100ml。5、检车记录证明,2017年王某所开的黑色帕萨特小轿车与刘某所骑的摩托车均不同程度受损,有碰撞痕迹。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子洲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不承担责任。7、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子洲县双湖街原旧百货大楼门前路段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了交通肇事。8、被害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21日,刘某与他们店里的几个同事喝了几瓶啤酒,喝酒后22时许,他乘坐刘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原百货大楼门前路段时与一辆小轿车相撞。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杜某就民事赔偿部分私下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10、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7年5月21日的22时许,他酒后驾驶一辆帕萨特小轿车行驶至原百货大楼门前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彼此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经审查,本案中的证据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结果与当场对被告人王某的呼气式测试结果相差甚远,以及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进联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马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