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陶新珍与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新珍,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518号原告陶新珍,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陈浩、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双井乡何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588573247E。负责人宋春野,该公司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新珍诉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新珍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军,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新珍诉称,2007年3月,原告受被告招聘,在被告养护的沪陕高速桐柏服务区路段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800元,工作内容为路面垃圾打扫清理,工作时间为上午保洁两次,下午保洁两次。后因该服务区封闭,路段减少,每月工资降为600元,当时路段的负责人为王金亮。原告一直从事该工作近十年,2016年2月18日上午,原告在进行保洁作业时被郑一权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当即被救护车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告结算了原告的工资并支付了原告部分住院医疗费用。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新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二、2016年3月4日宛公交认字(2016)第01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陶新珍系被告公司养护人员,在进行公路养护过程中受伤。三、桐柏县人民法院(2016)豫1330民初1545号判决书,证明陶新珍在养护路面时受伤。四、桐柏县人民法院(2016)豫1330民初1545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两页,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情况为路面垃圾清理,上午保洁两次,下午路面保洁两次,每次大约一个小时,距离2公里,加上来回路程时间,并非每天只工作四个小时。五、沪陕高速管理信南段NO.2养护工程护路员管理办法,证明保洁员管理办法是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1:00,下午14:30至17:30,护路员通知强调出勤率达到要求。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答辩称,原告是2013年11月份到被告处从事路面清洁工作,不是原告所说的200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女性,法定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时已经是64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14年,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招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针对原告陶新珍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也反证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只是针对原告提起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发表的意见,不涉及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被告处提供路面清洁服务,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只能按照劳务关系对待,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对待。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新珍系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豫南养护中心的保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要从事高速公路的路面清理工作。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进行保洁作业时,被郑一权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信浉劳人仲案字[2017]16号《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陶新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关系调解范畴,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陶新珍系1949年10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所谓事实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信阳市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信浉劳人仲案字[2017]16号《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畴。本案中,原告陶新珍诉称其自2007年即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高速公路护路员工作,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原告陶新珍自2013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本院依此确认原告系自2013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高速公路护路员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陶新珍1949年出生,在2013年时已达到64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终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新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新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亚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