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丽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丽芳,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芳,女,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398号41幢2层B2109室。法定代表人:吴翼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芳、被上诉人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二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基础上改判残疾赔偿金。事实和理由:王丽芳的实际伤情不符合伤残鉴定等级,应重新鉴定。王丽芳、巴士二汽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王丽芳向一审法院起诉:医疗费5,173.8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3,8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巴士二汽公司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6日9时15分许,巴士二汽公司的牌号为沪BXXX**大客车行驶至本市古美路平南路北约20米处与沪FXXX**小客车及王丽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王丽芳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沪BXXX**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王丽芳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L5椎弓根崩裂;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桶柄样撕裂,外侧半月板前角变性,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变性并右侧胫骨内侧平台、股骨下端内侧髁骨髓水肿,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031.16元(已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鉴定,王丽芳因上述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0%,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5%,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7%,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王丽芳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王丽芳系非农业户籍人员。沪BXXX**客车于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条款载明,承保车辆发生全责事故的,扣除20%的免赔率。沪FXXX**小客车也于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两车的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另查明,王丽芳治疗期间,上述医疗费中含巴士二汽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32.90元。一审诉讼中,太保上海公司称,王丽芳的L4-5相邻终板炎,L2-3,L3-4,L4-5椎间盘膨隆,变性,L5椎弓崩裂,双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并非本次事故外伤所致。即使王丽芳L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但并未累及椎管,不应构成伤残。王丽芳的双膝退行性病变和半月板变性,均为王丽芳自身病变,非外力所致,也与事故无存在关联性。故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BXXX**客车及沪FXXX**小客车交强险的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丽芳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故应由太保上海公司在扣除免赔率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免赔部分及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巴士二汽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故依法应由巴士二汽公司赔偿。对于王丽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问题,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太保上海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损失的认定:经一审法院审核,王丽芳于医院发生医疗费合计6,031.16元系因治疗损伤发生,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治疗需要,酌定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王丽芳的年龄及生活状态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93,845.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丽芳因本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根据其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上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另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王丽芳为主张赔偿权利产生的支出,法院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综上王丽芳的损失为:医疗费6,031.1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3,84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2,20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93,376.28元,由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701.02元(已扣除免赔率),故太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王丽芳206,901.02元。免赔部分18,675.26元及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4,625.26元,由巴士二汽公司赔偿,鉴于其已垫付1,132.90元,故实际还应给付王丽芳23,492.36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丽芳206,901.02元;二、巴士二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丽芳23,492.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78.64元,由巴士二汽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认定了王丽芳的伤残等级。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过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该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分配责任并无不当。太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7.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