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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31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强,保康县黄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危某1,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保康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危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强、被告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我们是1993年自由恋爱,当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黄堡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危某2。我们婚后才几个月的时间被告与他人就有不正当关系,为这事我们还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过,因那个女人要服毒自杀,威胁我们,没有办法在儿子上小学三年级时我们搬迁到水田坪村××组居住。我们在水田坪××组居住没多久,被告又与隔壁一个女的有不正当关系,最为严重的是被告与大湾有个女的公开以夫妻名义在我家居住,被告在家办父亲80岁寿宴,那个女的就以女主人身份收取礼金。我实在是忍无可忍,于2010年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2011年我的手机被盗,从此我们就失去联系。2014年,我在广东又发生了交通事故,现左肩还有钢板,在广东住院期间的生活、医疗费等都是我一人在维持。2016年,我身体好些了回家准备盖房,在家住了一晚,被告就把我银行卡偷了,我说他不该偷我银行卡就动手打我,把我头部打伤,我见被告仍没有安心过日子之心,我只好又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因享受国家政策,我们系精准扶贫户在水田坪居民点给我们分得100平方米的房屋,我于2016年春节在家里住了2天。从2010年起,我们就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很少沟通,相互不予理睬,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婚后生育的一子危某2已成年,随父随母由他自己决定;婚后的共同财产我表示放弃。被告危某1辩称:原告李某所述不属实。我拿她的银行卡、身份证是为了留她在家生活,不要外出打工。刚结婚时,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属实,毕竟原告李某长期外出,没有照顾家庭,我愿意悔改。我与原告李某还有夫妻感情,还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危某1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危某2,后再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危某1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原告李某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危某2。结婚不久,因被告危某1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为此搬迁到黄堡镇××组居住。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于2010年外出,长期在外打工,二人联系较少。为此,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危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危某1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且原告李某长期外出缺少联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进沟通,夫妻感情仍有改善可能。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兆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怡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