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余家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余家强,杨华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426号原告:胡某,男,200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法定代理人:胡某1,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莲,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家强,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杨华香,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鞍山路39号“高新大厦”1栋11-1号、11-2号、11-3号。负责人:陈斌,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君,该支公司职工。原告胡某与被告余家强、杨华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被告余家强、杨华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修车费200元、医疗费、交通费400.00元,共计请求赔偿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确定为758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80元、护理费变更为12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余家强驾驶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长宁县金宏达物流公司沿凤尾竹路、金枝丫路往下粮站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金枝丫路十字路口(小地名三完小)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长宁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7日出院。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家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华香就川×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余家强、杨华香共同辩称,原告受伤入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全额进行了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护理费按60元/天进行计算;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发生,保险公司不赔付,若承担了赔付责任,享有追偿权。原告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薄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房产证;长宁县井江乡长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学生休学申请表、长宁县长宁镇碧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余家强、杨华香围绕自己的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定额保单;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围绕自己的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余家强驾驶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长宁县金宏达物流公司沿凤尾竹路、金枝丫路往下粮站方向行驶。同日12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宁县长宁镇金枝丫路十字路口(小地名:三完小)转弯时,与胡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某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被送入长宁县中医医院治疗,而后于同日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留陪伴,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因此次住院治疗,胡某支付长宁县中医医院医疗费1239.14元、支付长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4339.94元。2017年4月6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家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胡某1委托,2017年6月15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胡某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此次鉴定,胡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为杨华香所有,杨华香将该车租赁给余家强使用。2017年3月22日,余家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川×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8日24时止。胡某系胡某1与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系长宁县安宁中学学生。胡某1与唐某共同购买了周媛坐落于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二段恒远·瑞景湾7、8号楼2单元2-9-3号房屋,并从2016年1月起入住在该房屋中。另查明,胡某支付的长宁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1239.14元、支付的长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4339.94元,共计25579.08元,系余家强、杨华香所垫付。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所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享有在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余家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承担次要责任,川×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家强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杨华香将车辆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余家强使用,故其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的损害有过错,被告余家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余家强承担6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杨华香承担40%的赔偿比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家强、杨华香追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胡某的主张,原告胡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579.08元(已支付的医疗费25579.0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虽然胡某系农村户籍,但其随父母生活在城镇,故其赔偿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支持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原告胡某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其未提供所产生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胡某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支持1800元。原告胡某主张的修车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109.08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25579.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0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8059.08元,由胡某自行承担5611.82元(28059.08元×20%),由被告余家强承担13468.36元(28059.08元×80%×60%),由被告杨华香承担8978.90元(28059.08元×80%×40%)。因被告余家强、杨华香先行垫付了25579.08元,扣除其除交强险外应承担的22447.26元(13468.36元+8978.90元),剩余3131.8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应赔付原告胡某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抵扣,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胡某69918.18元(63050元+10000元-3131.8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原告胡某69918.18元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余家强、被告杨华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某69918.1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计463.00元,由胡某负担100.00元,由余家强负担223.00元,由杨华香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开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