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先锋渝州电器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祁门县黄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先锋渝州公司有限公司,安徽省祁门县黄山电器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先锋渝州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571-4。法定代表人:胡明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祁门县黄山电器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新兴路4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2468D(1-1)。法定代表人:王日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燕,重庆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先锋渝州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祁门县黄山电器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9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渝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黄山电器公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山电器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从黄山电器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上看,渝州公司未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仅仅只有一个人的签字;在“信息不符”处渝州公司加盖了财务章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为渝州公司并未填写不符项目及内容,应当认定渝州公司盖章是对欠款241459.20元的确认,显然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黄山电器公司辩称,1.双方的对账函明确约定,如有信息不符应列明具体项目及内容,上诉人并未填写相应内容,视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2.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受到保护,黄山电器公司诉请要求按照欠款金额支付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黄山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渝州公司支付货款241459.20元;2.渝州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24145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渝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4日,黄山电器公司、渝州公司签订《元器件、原材料配套合同》,约定黄山电器公司向渝州公司销售可控硅,合同对不同规格可控硅单价进行了约定,黄山电器公司按渝州公司采购计划供货,并将货物送达渝州公司指定交货地点。不合格产品处理方式为:黄山电器公司在次批供货时,应将前期所供的废品及不合格品退走(因渝州公司操作不当除外),所退产品金额从应付黄山电器公司帐款中扣除。质量要求为:不符合要求的,在不影响渝州公司使用情况下,由双方协商,按质论价,可降价接收。不能利用的全部退回黄山电器公司,同时按延迟交货处理。货款结算方式:当月供货货款,在当月18-20日挂帐,次月22日付款。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合同有效期限: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本合同终止后,黄山电器公司须将所有余存货物清退、核销完结,渝州公司在6个月内支付余款。2008年11月12日,黄山电器公司、渝州公司签订《元器件、原材料合同》,除产品单价、付款方式与5月4日合同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付款方式变更为50%滚动付款。合同有效期限:2008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发生买卖关系,黄山电器公司供货至2013年底,渝州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3月13日,渝州公司在黄山电器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信息不符。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如下”处加盖财务专用章,未填写不符项目内容,“信息证明无误”处载明“已核实无误”,“经办人”处有签名,《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3月1日,渝州公司欠货款241459.20元。渝州公司称因黄山电器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其生产的摩托车调压器因质量问题被购买方罚款,并举示了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产品质量处罚单、产品质量处罚通知书复印件等,要求罚款冲抵货款。黄山电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产品质量问题可另行诉讼,与本案无关。黄山电器公司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渝州公司付清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黄山电器公司、渝州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合同到期后仍然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渝州公司虽然在《对账函》上“信息不符处”盖章,但渝州公司并未填写不符项目及内容,应当认定渝州公司盖章是对欠款241459.20元的确认。黄山电器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双方于2013年底已终止买卖关系,渝州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对账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渝州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山电器公司要求渝州公司支付货款241459.20元及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渝州公司要求以其生产的调压器不合格罚款冲抵货款,因渝州公司生产的调压器质量不合格未经黄山电器公司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由黄山电器公司供应的可控硅质量不合格造成,且渝州公司在对账时并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故对渝州公司要求以罚款冲抵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渝州公司可就黄山电器公司出售的可控硅质量不合格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渝州公司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黄山电器公司货款241459.20元及利息损失(以货款241459.2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渝州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渝州公司是否差欠黄山电器公司货款,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黄山电器公司与渝州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经对账形成《对账函》。《对账函》明确记载了交易主体和法律关系。《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3月1日,渝州公司差欠黄山电器公司货款241459.20元。同时,《对账函》要求渝州公司认为信息不不符,应在“信息不符”处列出项目金额及提供详细资料附件。渝州公司虽然在“信息不符”栏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未列明不符的项目金额,亦未提供详细资料附件证明结算金额或向黄山电器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对账函》中“信息证明无误”栏中有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已核无误”的意见,应当认定渝州公司已确认《对账函》金额,因疏忽大意导致签章位置有误。加之,渝州公司未举示证据推翻《对账函》载明金额,渝州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函》内容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渝州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重庆先锋渝州公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丹审 判 员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关注公众号“”